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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5388号

原告南京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缪玉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缪玉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5388号原告南京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25326-8,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69号601室。法定代表人韩世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玉乾,男,汉族,1978年11月22日生。

原告南京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居物业公司)与被告缪玉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564.1元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玉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05年2月20日,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怡居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怡居物业公司为盈家春天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5年3月1日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止。合同约定无电梯住宅物业费为0.5元/月/平方米,如果业主未能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日按应缴管理费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2009年7月24日,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审核批准盈家春天花园小区无电梯住宅物业服务费为0.5元/月/平方米。2014年7月2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原告名称由南京盈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南京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缪玉乾为盈家春天花园小区×××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5.47平方米。被告缪玉乾欠交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2564.1元。另,本院(2011)江宁民初字第3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缪玉乾向原告支付2005年3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又拖欠物业费不予支付,原告催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缪玉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564.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交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予以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缪玉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国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见习

书记员  吕 浩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