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更2808号罪犯曲明文,现在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复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曲明文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于2016年7月15日报送我院提请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石家庄市冀中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捷、陈珊珊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指派张念念、何书彬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曲明文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女子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没有再犯罪危险,受到表扬奖励3次;主动交纳全部罚金二万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曲明文于2014年5月5日入狱改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表扬3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交纳罚金收据等书证,邯郸市复兴区社区矫正局同意将该犯纳入社区矫正的证明,管教干警董欣、李立彦及同监区罪犯王卫平、曹海林当庭所作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曲明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且实际执行的刑期已达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交纳了全部罚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曲明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即从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 玲
审 判 员 姜瑞祥
代理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