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171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曙光,男,汉族,1937年9月23日生,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肖永成,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土资源实物地质资料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升双泉堡***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兴,该中心主任。再审申请人王曙光因与被申请人国土资源实物地质资料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3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曙光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自提交上诉状后,未接到二审法院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二审法院在没有提前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且在申请人无法对合议庭组成人员进行审核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裁定,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即使通过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申请人的上诉案件,也应当就案件的相关事实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应核实申请人是否有新的证据和理由,二审法院未依此办理,损害了申请人的辩护权利。2.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并不是裁定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3.二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二审法院在未进行开庭,未进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确定本案争议房屋为“单位内部房改房”没有事实依据。4.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适用该条的条件是对于单位内部分房不满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本案并非占房、腾房纠纷。申请人诉请的依据是双方业已形成并已基本履行的《购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签订意味着双方形成平等的房屋买卖关系。虽然在签订《购房协议》前,被申请人曾出台《分房方案》,但双方并未就《分房方案》发生纠纷。双方实质上是一种房屋买卖民事法律关系。原审法院错误地将双方的买卖关系认定为单位内部分房问题。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二审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不服驳回起诉裁定的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因此,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王曙光与被申请人国土资源实物地质资料中心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基于《国土资源部实物地质资料中心旧房回收分配办法》产生的,从该分配办法的内容来看,涉案房产的分配是面向特殊群体,购买者的资格与其工龄、单位龄、职称和原住房面积相关。该房屋不同于普通的商品房。根据被申请人国土资源实物地质资料中心在一审的主张,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一对夫妻只能享受一套公有住房,因王曙光已有一套公有住房,在其未退出原住房情况下,王曙光不具有再次购买公有住房的资格,所以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即实际上被申请人认为王曙光不具有再次购买单位公有住房的资格,被申请人已经不认同之前出台的分配办法中所确认的王曙光的购买资格。因此,双方发生争议的核心是王曙光是否具有购买资格,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因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纠纷,该问题涉及到国家的房改政策。因此,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认为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案件应驳回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王曙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曙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京山
代理
审判员 习 静
代理
审判员 葛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尹明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