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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1150号

周广峰与柯建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广峰,柯建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1150号原告周广峰,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被告柯建斌,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原告周广峰与被告柯建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建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广峰诉称:2015年2月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所经营的饮食店担任厨师,双方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2016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为凭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2500元。被告柯建斌未应诉、答辩。原告周广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2500元的事实。被告柯建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采用,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17日,被告周广峰向原告柯建斌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周广峰人民币12500元(壹万贰仟伍整),于2月3日还清”的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无果。审理中,原告确认其受雇于被告。而且上述借条中所载明的欠款为被告所拖欠原告的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向其追索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柯建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广峰工资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柯建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宇

人民陪审员  刘楠楠

人民陪审员  陈瑜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仁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