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1736号原告何光荣,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蒋红莲,女,汉族,1980年4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系原告之妻。被告曾忆东,男,汉族,1976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原告何光荣与被告曾忆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文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荣的委托代理人蒋红莲、被告曾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光荣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曾忆东向原告借款8000元(捌仟元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在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且被告在郫县自来水公司上班,有正常的工资收入。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8000元(捌仟元整);2、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忆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事实,其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光荣被告曾忆东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光荣现金8000元,大写捌仟元正归还日期2015年9月20日。借款人曾忆东身份证5****************02015年4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忆东向原告何光荣借款,有被告曾忆东向原告何光荣出具的借条为凭据,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曾忆东辩称未收到借款,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忆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何光荣归还借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诉讼费25元,由被告曾忆东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何光荣垫付,被告曾忆东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何光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陈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