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终23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培庆,曾用名梁碚庆,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并在柳州市社会福利医院对梁培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月8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柳州市社会福利医院治疗。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女,1962年6月4日出生,侗族,农民,住址同上。指定辩护人何博东,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覃小用,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培庆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三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培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梁培庆,听取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梁培庆外出回到位于三江侗族自治县家中,在家中二楼见其父母在厨房内喝粥,心中不悦,便用脚踢其父亲梁某甲,被害人梁某甲被踢后随手拿起火钳佯装要打梁培庆,梁培庆见状便将梁某甲推倒在地,并用双手掐梁某甲的脖子,同时用脚踩踏梁某甲的胸部、腹部,其母亲梁某某见状上前劝阻时,也被梁培庆踢打,因其母亲无法劝阻,即跑到屋外呼救。这时,在本屯鼓楼里聊天的杨某、梁某听到呼救声后赶到梁培庆家中二楼,看到梁培庆仍掐着梁某甲的脖子并用脚踢梁某甲的胸口,两人随即上前将梁培庆拉开,梁培庆被拉开后又挣脱过去继续踢了梁某甲,并叫嚷要打死梁某甲,但又被杨某、梁某拉开。接着,梁培庆的堂兄梁乙也闻讯赶到,并与杨某、梁某一起拉住梁培庆。之后,梁某某搀扶受伤的梁某甲离开其家中,随后到本屯亲戚梁丙家中借住。第二日11时许,因梁某甲病情加重被梁丙等亲戚将其送至独峒乡卫生院治疗,第三日凌晨5时许,梁某甲在独峒乡卫生院因医治无效死亡。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死者梁某甲系因外力作用致急性心肌挫伤出血、胰腺出血死亡。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梁培庆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发病期,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梁培庆于2015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梁培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在家中的二楼对其父亲梁某甲进行殴打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程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梁培庆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梁培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梁培庆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梁培庆犯罪时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梁培庆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培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梁培庆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对原判的定罪量刑无意见。指定辩护人何博东、覃小用东提出,梁培庆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梁培庆的父亲先用火钳打梁培庆,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梁培庆认罪、悔罪;综上,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梁培庆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梁培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梁培庆犯罪时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对此认定正确,并决定对梁培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梁培庆及指定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从梁培庆的供述及其母亲梁某某的证言均可证实,是梁培庆先用脚踢其父亲,其父亲才用火钳欲打梁培庆,之后反被梁培庆打伤致死,梁培庆的父亲即本案被害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指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滨
审判员 宫 威
审判员 谭贵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