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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4030号

肖光瑶与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金桃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肖光瑶,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金桃村2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4030号原告肖光瑶,女,1953年1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曾应洪,男,1954年4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金桃村2组,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金桃村*组。法定代表人刘通良,该组组长。

原告肖光瑶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金桃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卫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光遥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应洪,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刘通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光遥诉称,原告系被告涪陵区江东办事处金桃二社的村民,原告在1998年第二次承包土地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2年,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梨子坪处面积为2.66亩)被依法征收,该地块的补偿费已经由政府相关部门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只给原告计算1.185亩,只支付了原告安置费26000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政府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此事无果。原告余下的1.475亩没有计算费用,应按照每年的土地收益3000元,余下的承包期限13年,被告应给付原告57525元。现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22125元。2、被告支付原告青苗费、农作物附属物费等共计57525元(1.475亩×3000元/年×13年),并支付该款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金桃村二组辩称,原告提出的土地补偿费,我们村总共被征用的是31亩多,是根据138号文件按照13000元/每亩进行补偿,这是用于村民购买保险直接打到社保局的,而不是直接发给村民,也没有经过我们村社的账户;不在本村社购买社保的村民,80%是给了社保局的,20%归集体所有,这个钱也没有经过我们的账户,由国土局直接支付给社保局的。对于青苗费和附着物费,青苗费每亩按1320元,附着物费每亩按2000元,青苗费和附着物费共计3万多元,26000元的安置费是给社员的,对于肖光瑶的青苗费、附着物费、安置费共计给了3728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金桃二社的村民,原告在1998年第二次承包土地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1998年7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1日止,承包地块包括梨子坪秧(田)0.6亩、梨子坪当(田)1.24亩、梨子坪(土)0.41亩等在内的11块田土共计7.64亩。2010年2月2日,被告的组长刘通良代表被告与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双方约定: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征收被告的土地面积合计为31.638亩(其中耕地为26.853亩、建设用地为4.2915亩、未利用地为0.4875亩),被告征地农转非安置人数为42人;补偿标准及总额为:青苗补偿费24.153亩×1320元/亩=31881.96元、专用鱼塘青苗补偿费2.7亩×1650元/亩×1.5倍=6682.50元、经济林木补偿费63276元、构筑物、附属设施补偿费27931.50元、土地补偿费31.638亩×13000元=411294元、安置补助费42人×26000元/人=1092000元;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被告被征地农转非安置人员为42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保部门审核计算,并由涪陵区国土资源局在被告安置补助费中代为解缴,剩余安置补助费由涪陵区国土资源局划拨给被告支付给被征地农转非安置人员,土地补偿费的80%金额为329035.20元,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安置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由涪陵区国土资源局代为解缴到社保部门;青苗补偿费由社按征收土地的实际面积计算发给种植户;经济林木按照2000元/亩补偿给社,由社按据实补偿的方式补偿到户,剩余资金作为集体组织发展资金使用。之后,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梨子坪征用土地安置费、青苗费、附作物等补偿款共计3728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附件,该附件对上列补偿款的组成进行了如下说明:梨子坪征地面积为1.185亩、安置人数1人的安置费为26000元、青苗费1.185亩×1320元=1564元、附作物补偿费1.185亩×2000元=2370元、鱼塘租用地0.02亩×1320元=26元、鱼塘租用地附作物0.02亩×2000元=40元,土地补偿费7280元。为此,原告以被告只给原告计算1.185亩,没有补足应得的款项为由多次找被告及政府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此事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被征用的土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金桃村二组梨子坪的土地为1.185亩。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征地有关的补偿款为:安置补助费26000元、青苗补偿费1590.20元(1.187亩×1320元)、经济林木(即附作物)补偿费2374元(1.187亩×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土地承包证、付款凭证、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金桃村安置人员情况表、照片、征收土地协议书、会议记录等证据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0年2月2日被告与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该征收土地协议书合法有效。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获得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支付给被告的梨子坪土地的征用土地安置费、青苗费、经济林木补偿费等的补偿费用,被告在从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取得上列补偿费后,有义务将上列补偿费足额支付原告,现被告已经足额将上列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青苗费、农作物附属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应获得土地补偿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系被告集体所有,根据渝府发(2008)45号和渝府发(2008)2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土地补偿费的80%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其余20%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土地补偿费无法律和政策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被征用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金桃村二组梨子坪的土地为2.66亩,由于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光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2元,减半收取896元,由原告肖光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该中级法院缴纳上诉费(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该中级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该中级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卫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徐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