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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执297号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张龙炳、洪飞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张龙炳,洪飞君,戚海芳,洪定国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297号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兴普大道338号舟山。负责人冯旭涛,行长。被执行人张龙炳。被执行人洪飞君。被执行人戚海芳。被执行人洪定国。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被执行人张龙炳、洪飞君、戚海芳、洪定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15)舟普朱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于2016年2月17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299752.95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洪飞君名下位于朱家尖庆丰路(水厂集资办公房)302室房屋,经查该房产尚有抵押贷款,且另二被执行人洪定国、戚海芬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于2016年8月1日申请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903执29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健龙

审 判 员  江 涛

代理

审判员  於昭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朱旭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