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7633号原告重庆众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渝北区松牌路92号百康年·拿铁城5幢4-9,组织机构代码70933634-5。法定代表人祖洪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兴强,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榆,女,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双河口镇。
原告重庆众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物业公司)与被告殷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
代理
审判员吴继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望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众望物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2011年4月1日,原告众望物业公司与蔚蓝时光(一期)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蔚蓝时光一期小区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高层住宅(含电梯)0.9元/月.平方米,公共能耗费按户据实分摊;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暂按现行标准收费,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费用,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未满后,蔚蓝时光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蔚蓝时光一期物业服务代管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继续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对蔚蓝时光小区一期进行物业服务直至蔚蓝时光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或解除合同。原告继续为蔚蓝时光一期小区提供服务直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众望物业公司撤场。被告殷榆系重庆市巴南区某房屋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73.55平方米。被告殷榆自2013年3月起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殷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1323.7及公摊费200元。经催收未果,原告众望物业公司遂诉请判决被告殷榆支付上述费用。被告殷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物业服务合同、蔚蓝时光一期物业服务代管协议等在卷为证,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众望物业公司与蔚蓝时光(一期)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代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包括被告殷榆在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众望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收取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众望物业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殷榆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323.7及公摊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殷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众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323.7及公摊费200元,合计152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殷榆负担(此款原告重庆众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垫付,被告殷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众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吴继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龚秋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