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327号申请执行人尹秀珍,农民。被执行人王国海,农民。尹秀珍与王国海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涟大民初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该调解书确定:尹秀珍给付王国海服务费20000元,尹秀珍已付50000元,剩余30000元王国海于2016年1月15日前归还尹秀珍,如未能按时履行,尹秀珍承担服务费10000元,剩余40000元尹秀珍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王国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尹秀珍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执行人王国海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王国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申请执行人尹秀珍的债权未受偿。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涟大民初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汪祝静执行员 李立新执行员 唐 堂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姜宇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