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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2刑初170号

刘强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刘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强,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大庆市萨尔图区(户籍所在地:大庆市让胡路区)。2016年4月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代理检察员白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大庆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工作人员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广华修理厂刘强的办公室抽屉内搜查出一支口径步枪及11发子弹。后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该枪支为法律规定枪支,以火药做为击发动力,可以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子弹为5.6mm口径子弹,是法律规定弹药。当日,被告人刘强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广华修理厂被公安机关抓获,步枪和11发子弹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死亡注销证明;大庆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扣押物品清单,收缴非法枪支弹药登记收据;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被告人刘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该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被告人实际被羁押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力影

代理

审判员  林美玲

人民陪审员  郭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蔡洪江附相关《刑法》法条: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