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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刑初229号

陈志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志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先,女,1971年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先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陈志先在陆川县温泉镇温汤南路100号被害人沈某的租屋中居住时,趁无人在家之机,将沈某及其女儿的2200元现金及一只金戒指和一条金手链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2148元现金及一只金戒指和一条金手链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沈某。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只金戒指和一条金手链价值人民币6181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志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志先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沈某、吕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志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先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志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志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志先退赔被害人沈如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冯卫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谢媛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