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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6082号

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肯利达纺织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肯利达纺织有限公司,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万众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太和酒业有限公司,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王国祥,王琴娟,王枕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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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6082号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山阴路116号(凤凰名都沿街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长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晓刚,系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

法定代表人:王金云。

被告:绍兴县肯利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镇新生村。

法定代表人:唐耀军。

诉讼代表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绍兴县肯利达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竹青,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镇板桥104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王金云。

被告:绍兴县万众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镇板桥村。

法定代表人:吕荣林。

被告:绍兴太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九鼎村西洋畈。

法定代表人:王金云。

被告: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云。

被告:王国祥。

被告:王琴娟。

被告:王枕涛。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龙公司)、绍兴县肯利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利达公司)、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盛公司)、绍兴县万众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绍兴太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盛公司)、王国祥、王琴娟、王枕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肯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竹青发表书面答辩意见,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耀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肯利达公司、诚盛公司、万众公司、太和公��、圆盛公司、王国祥、王琴娟、王枕涛先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或《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上述八被告为被告耀龙公司向原告1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及其他所有主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5月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耀龙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耀龙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亦未能履行相应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耀龙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再加收50%作为罚息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肯利达公司、诚盛公司、万众公司、太和公司、圆盛公司、王国祥、王琴娟、王枕涛对被告耀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

被告肯利达公司辩称,该公司已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在查询审计报告、财务等资料后,并未发现肯利达公司为本案借款人提供保证的相应依据,同时,因肯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耀军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无法与其进行核实,且肯利达公司移交给管理人的公章与本案担保合同中的公章并不一致,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耀龙公司、诚盛公司、万众公司、太和公司、圆盛公司、王国祥、王琴娟、王枕涛未作答辩。九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100万元贷款本金的利息被告耀龙公司支付至2014年6月26日,2014年6月27日开始欠息。九被告已向原告书面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另查明,被告肯利达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绍柯商破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又于2014年7月16日指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管理人。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及被告肯利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答辩意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耀龙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然其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耀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肯利达公司、诚盛公司、万众公司、太和公司、圆盛公司、王国祥、王琴娟、王枕涛自愿为被告耀龙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主张上述八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肯利达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院对该被告仅作确认判决,且其所担保的借款利息部分应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

被告肯利达公司辩称在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所盖公章与管理人从该公司移交时所得公章并不一致,但其不申请对盖章进行鉴定,且对盖章处的法定代表人唐耀军签字、盖章事宜未予否认,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耀龙公司、诚盛公司、万众公司、太和公司、圆盛公司、王国祥、王琴娟、王枕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万众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太和酒业有限公司、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王国祥、王琴娟、王枕涛对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确认被告绍兴县肯利达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计算至2014年7月9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