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3民初98号原告陈美红,农民。委托代理人林崇征,蒙山县新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山县长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兆峰,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黄国恩,农民。委托代理人蒙信昌,广西信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瑞光,农民。被告蒙山县陈塘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谭永辉,该镇原镇长。
原告陈美红与被告蒙山县长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洁公司)、黄国恩、潘瑞光、蒙山县陈塘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寿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崇征,被告蒙山县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兆峰,被告黄国恩及其委托代理人蒙信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山县陈塘镇人民政府、潘瑞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美红诉称,2015年6月21日12时30分,被告潘瑞光驾驶属被告蒙山陈塘镇人民政府所有的桂04-312**多功能拖拉机由蒙山新圩镇古定村往新圩镇新圩街方向行驶,行驶新圩镇至四联村古明组路段时,遇被告黄国恩驾驶的桂D×××××正三轮摩托车在同方向行驶,被告潘瑞光驾车从正三轮摩托车左侧超车时,因对面有车驶来,被告潘瑞光驾车避让时与桂D×××××正三轮摩托车发生刮碰,导致搭载原告等13人的桂D×××××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等13人受伤。2015年7月9日,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蒙公交认字[2015]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瑞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国恩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至2015年7月29日在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出院意见:1、加强右肩关节功能锻炼,半年后复查,视复查情况定是否可拆内固定;2、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需人陪护。根据法律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受伤造成人身损害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10513.52元(被告保洁公司已付人民币11000元,被告黄国恩已付人民币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0元(100元/天×38天=3800元);3、住院护理费人民币2818.46元(27071元/年÷365天/年×38天)=2818.46元);4、误工费人民币22696.02元(27071元/年÷365天/年×306天=22696.02元,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即定残前一天止)5、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5130元(7565元/年×20年×10%=15130元);6、交通费人民币180元;7、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8、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9、鉴定费人民币1370元。扣除被告保洁公司已付人民币11000元,被告黄国恩已付人民币100元外,被告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63408元。桂04-312**多功能拖拉机属被告蒙山陈塘镇人民政府所有,租赁给被告保洁公司使用,被告潘瑞光作为蒙山保洁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黄国恩都有过错,原告的损失由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美红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薄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及原告系农村居民;蒙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因事故入院情况,原告住院天数及陪护要求,后续治疗需要拆除钢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潘瑞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国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车辆承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潘瑞光驾驶的车辆为蒙山陈塘镇政府的车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蒙山长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使用;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实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6、交通费发票8张,拟证实原告来回桂林鉴定用去交通费180元。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实原告鉴定费用1370元。
被告黄国恩辩称,一、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在举证期限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被告已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1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黄国恩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被告保洁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误工费的天数有异议。
二、保洁公司已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保洁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2份,拟证实被告保洁公司垫付了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用人民币1000元。被告蒙山陈塘镇人民政府、潘瑞光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蒙山陈塘镇人民政府、潘瑞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他们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国恩对原告陈美红提供的证据1、2、3、4、6、7、没有异议。被告黄国恩对原告黄信英提供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元,与原告的请求后续治疗费用缺乏关联性。被告保洁公司对原告陈美红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陈美红及被告黄国恩对被告保洁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陈美红提供的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2时30分,原告陈美红等13人搭乘被告黄国恩驾驶桂D×××××正三轮摩托车由新圩镇四联村往新圩镇新圩街方向行驶至四联村古明组路段时,遇被告潘瑞光驾驶桂04-312**多功能拖拉机在同方向行驶,被告潘瑞光驾车从正三轮摩托车左侧超车时,因对面有车驶来,被告潘瑞光驾车避让时与被告黄国恩驾驶的桂D×××××正三轮摩托车发生刮碰,导致被告黄国恩驾驶桂D×××××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等13人受伤。2015年7月9日,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蒙公交认字[2015]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瑞光驾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黄国恩驾驶货运机动车载客,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潘瑞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国恩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美红等人均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原告陈美红受伤当天至2015年7月29日在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出院意见:1、加强右肩关节功能锻炼,半年后复查,视复查情况定是否可拆内固定;2、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需人陪护。2016年3月10日,原告陈美红、被告黄国恩、被告保洁公司协商一致同意申请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美红作受伤致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2016年4月22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陈美红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Ⅹ级(十级)伤残;2、陈美红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需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陈美红用去鉴定费人民币1370元。桂04-312**多功能拖拉机属被告蒙山陈塘镇人民政府所有。2015年6月1日,被告蒙山陈塘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保洁公司签订《车辆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止,被告蒙山陈塘镇人民政府将桂04-312**多功能拖拉机租赁给被告保洁公司管理使用,被告蒙山陈塘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车辆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故,租赁期间被告保洁公司承担车辆每年的年审、检修、保险等全部费用及违章、肇事、违法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和经济损失。发生事故时,被告保洁公司雇请被告潘瑞光为桂04-312**多功能拖拉机的司机。被告保洁公司赔偿了原告的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及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黄国恩赔偿了原告的损失人民币1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陈美红及陆纪斌、陆孟盛、陆孟杰、黄信英、韦海等人受伤,且陆纪斌、陆孟盛、陆孟杰、陈美红、韦海已起诉至本院。1、本次事故造成陆纪斌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757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7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339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3437.3元,交通费人民币26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2、本次事故造成陆孟盛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69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护理费损失人民币296.66元。3、本次事故造成陆孟杰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23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护理费损失人民币296.66元。4、本次事故造成黄信英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778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191.7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0260元,交通费人民币32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5、本次事故造成韦海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051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0元,营养费人民币800元,护理费人民币2966.68元,误工费人民币7490.88元。
本院认为,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潘瑞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国恩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美红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陈美红和被告潘瑞光、保洁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潘瑞光负事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国恩负事故的30%民事责任。被告黄国恩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10%民事责任,因被告黄国恩没有提供原告存在过错的证据,被告黄国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潘瑞光是被告保洁公司雇请的司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洁公司承担。
被告蒙山陈塘镇人民政府作为桂04-312**多功能拖拉机所有单位,被告蒙山陈塘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保洁公司签订《车辆承揽合同》,合同的实质是被告蒙山陈塘镇人民政府将桂04-312**多功能拖拉机租赁给被告保洁公司管理使用,被告保洁公司则作为桂04-312**多功能拖拉机管理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蒙山陈塘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保洁公司都是桂04-312**多功能拖拉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陈美红请求被告蒙山陈塘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保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保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黄国恩承担事故的30%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陈美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人民币10513.52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的××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0513.52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0元(100元/天×38天=3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14时20分入院至2015年7月29日出院,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9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0元,计算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请求住院护理费人民币2818.46元(27071元/年÷365天/年×38天=2818.46元)。
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9天,原告请求护理费的标准按《2015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计算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请求误工费人民币22696.02元(27071元/年÷365天/年×306天=22696.02元,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即定残日前一天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请求护理费的标准按《2015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计算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5130元(7565元/年×20年×10%=1513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60周岁,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Ⅹ级(十级)伤残,原告请求护理费的标准按《2015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计算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请求交通费人民币180元。
本院认为,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证实,且被告保洁公司、黄国恩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需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元,故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合法有据。8、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伤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适当认定人民币3000元。9、原告请求鉴定费人民币137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370元,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该费用属于诉讼费范畴,本院在处理本案诉讼费时一并处理。综上,原告陈美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66138元(10513.52元+8000元+3800元+2818.46元+22696.02元+15130元+180元+3000元=66138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其他受害人陆纪斌、陆孟盛、陆孟杰、黄信英、韦海等人受伤,且陆纪斌、陆孟盛、陆孟杰、黄信英、韦海已起诉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其他受害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32719.75元,造成原告及其他受害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人民币141683.36元。为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确认由被告蒙山陈塘镇人民政府、保洁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人民币10000元内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按比例赔偿原告陈美红损失人民币1681.25元,超出限额损失按比例由被告保洁公司赔偿原告陈美红人民币14442.59元,由被告黄国恩赔偿原告陈美红人民币6189.68元。由被告蒙山陈塘镇人民政府、保洁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陈美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人民币34024.41元,超出限额部分按比例由被告保洁公司赔偿原告陈美红损失人民币6860.05元,由被告黄国恩赔偿原告陈美红损失人民币2940.02元。上述款项由被告蒙山陈塘镇人民政府、保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5705.66元(1681.25元+34024.41元=35705.66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保洁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1302.64元(14442.59元+6860.05元=21302.64元),扣减已赔偿了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11302.64元(21302.64元-10000元=11302.64元)。由被告黄国恩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129.7元(6189.68元+2940.02元=9129.7元),扣减被告黄国恩赔偿已赔偿了原告损失人民币1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902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山县陈塘镇人民政府、被告蒙山县长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陈美红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5705.66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蒙山县长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美红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302.64元。
三、被告黄国恩赔偿原告陈美红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029.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元(原告已预付),鉴定费人民币1370元(被告蒙山县长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付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1518元,由被告蒙山县长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黄国恩负担人民币51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寿权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奇峰附件: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