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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740号

黄兰花与三明市梅列区列西街道小蕉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黄兰花,三明市梅列区列西街道小蕉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740号原告黄兰花,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三明市三元区。委托代理人邓远斌,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梅列区列西街道小蕉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77536338-4,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小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叶瑞芳,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生鑫,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兰花与被告三明市梅列区列西街道小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蕉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芳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远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生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6月,原告与叶年盛结婚。原告的户口于2003年1月8日由清流县龙津镇下坪巷4号迁入三明市梅列区列西街道小蕉村25号。2009年11月19日,原告与叶年盛离婚。三明市梅列区列西街道小蕉村村民委员会与梅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土地征用合同》[梅瑞征(2004)6号]和梅列开发征(2006)06号《补充协议》。在2012年之前,被告都有将征地补偿费发放给原告。2013年,被告以原告与叶年盛离婚为由,将鹅坑征地补偿款10000元和每月生活费350元不发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落户到被告处的村民,均属被告的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依法享有集体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收益权。被告无理不将集体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的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原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款10000元;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3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诉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5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且原告已经以被征地就业安置人员的待遇安置到小蕉轧钢厂工作,离婚后也已经离开被告所在村,与被告没有生产、生活上联系,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无权参与被告征地补偿款和村民生活费的分配。另外,原告不能参与被告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是被告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的,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兰花原系清流县龙津镇下坪巷4号农民。2002年6月17日,原告与小蕉村村民叶年盛登记结婚。2003年1月8日,原告因夫妻投靠户口由清流县龙津镇下坪巷4号迁入三明市梅列区列西街道小蕉村25号。2009年11月19日,原告与叶年盛登记离婚。被告于2012年2月发放给原告当月的村民生活费350元。2013年,原告享受小蕉村2013年度综合粮补。原告于2004年7月因小蕉村征地被安置到福建三钢小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班。2004年7月参加三明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职工保险。2012年11月1日,福建三钢小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出三钢公司小蕉[2012]98号关于黄兰花同志擅自离岗的处理通知,内容为:原告于2012年4月1日起停薪留职到期至今未复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订立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按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013年3月,被告小蕉村将鹅坑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给村民每人共计10000元。被告未分配给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直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落户到被告处的村民,均属被告的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享受过被告村民待遇,至今并未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有权参与被告征地补偿款分配。

被告认为,原告已经以被征地就业安置人员的待遇将被告安置到小蕉轧钢厂工作,离婚后也已经离开被告所在村,与被告没有生产、生活上联系,已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无权参与被告征地补偿款和村民生活费的分配。另外,原告不能参与被告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是被告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的,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因合法的婚姻而进入小蕉村生产、生活,自进入小蕉村生产、生活之日,取得该小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系加入取得。虽然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与小蕉村村民叶年盛离婚,但被告并未提供原告已经属于另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据。

被告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原告不能参与被告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小蕉村耕地较少,原告于2004年7月因被告小蕉村征地被安置到福建三钢小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班,并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只是解决原告生产、生活上的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小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被告辩解原告已经丧失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对被告提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三明市梅列区列西街道小蕉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兰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三明市梅列区列西街道小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郑芳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马玉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