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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1执异27号

尹玉清、姜威与被执行人绥芬河市弘塔肉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绥芬河市弘塔肉制品有限公司,尹玉清,姜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81执异27号异议人绥芬河市弘塔肉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彩霞,女,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尹玉清。申请执行人姜威。被执行人绥芬河市弘塔肉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彩霞,女,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尹玉清、姜威与被执行人绥芬河市弘塔肉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绥芬河市弘塔肉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绥芬河市弘塔肉制品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尹玉清、姜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经履行完毕,房屋产权已经过户,为什么绥芬河市法院还在查封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因该土地是小区公共用地。特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尹玉清、姜威与绥芬河市弘塔肉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2015年4月29日对被执行人绥芬河市弘塔肉制品有限公所有的位于绥芬河市同福街北,黄河路东地号为BY-(7)-(11)-(3),宗地面积984.4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续行查封与查封。

本院认为,该查封的土地使用权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绥芬河市弘塔肉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但其属于建筑区划内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异议人绥芬河市弘塔肉制品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执行被执行人绥芬河市弘塔肉制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改正为执行被执行人绥芬河市弘塔肉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财产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庞金传

审判员  冷辉祥

审判员  姚田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薛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