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4753号
原告:李杰,男,汉族,1984年12月10日出生,,现居住地: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肖海南,男,汉族,1987年6月21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达县,现居住地: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李杰诉被告肖海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海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李杰诉称,2015年12月底,原告与被告在富友驾校想合作租车做教练,原告交了两万元租金给公司,但在原告出差后,被告私自拿走租金,另外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消费,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称其拆迁款快要拿到可以还钱,于是原告于2016年2月20日找被告追款并打算报警,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约定每月月底还款3000-8000元给原告,若被告每月未及时还款,原告有权扣押车辆。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该笔借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息期间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利率计付)。
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海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杰人民币25000元用于买车,车牌(粤L×××××)车型号(东风标致308),每月还款给李杰3000-8000元。如果每个月没有按时还款,李杰有权力扣押车辆(每月还款日为月底)。”因被告未按时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是原告的学车教练,2015年12月底原被告在富友驾校想合作租车做教练,原告交了两万元租金给公司,但被告私自拿走租金,被告另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购车消费。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肖海南向原告李杰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条》约定每月还款3000元-8000元,视为原被告对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依照合同法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或履行债务。债务应当及时偿还,现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肖海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肖海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杰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213元),由被告肖海南承担。被告肖海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尹嘉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