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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529号

潘木英与吕静、程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木英,吕静,程从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529号原告潘木英,女,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吕静,女,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程从英,女,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潘木英与被告吕静、程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黄芳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彭志芬、叶章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木英、被告程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静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木英诉称,被告吕静于2013年10月23日以酒店装修为由,通过担保人程从英向其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吕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程从英作为担保人签字。

原告潘木英与被告吕静口头约定,当原告潘木英需用钱时,被告吕静立刻归还所借款及利息。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通过担保人要求被告吕静还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吕静和担保人程从英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原告潘木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吕静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潘木英现金人民币70000元,柒万元整,利息按月付1.5%(1分半利息),程从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证据二、银行的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潘木英于2013年10月23日取款70000元交给被告吕静。被告吕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程从英辩称,被告吕静与我是师姐妹关系,我与原告潘木英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因吕静以装修酒店为由向我借款,我当时没有钱,就介绍吕静与向潘木英借钱。被告吕静向原告潘木英借款属实,借款时我在现场,借条中的“程从英”看笔迹是我写的,但时间太长我不能确定是我写的。被告程从英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吕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被告程从英对原告潘木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吕静与程从英是师姐妹关系,被告程从英与原告潘木英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吕静以装修酒店为由,通过被告程从英向原告潘木英借款人民币70000元。当日,原告潘木英向被告吕静支付现金70000元后,被告吕静向原告潘木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潘木英现金700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被告程从英在被告吕静出具的借条上作担保人签字。借款后,原告潘木英向被告吕静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吕静、程从英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程从英陈述,关于借条中“程从英”是否是本人所书写记得不清楚,经本庭向被告程从英释明,如不认可“程从英”三个字是本人所书写,可以在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笔迹鉴定申请。被告程从英逾期未向本院提交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吕静向原告潘木英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潘木英的取款凭证、被告吕静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被告吕静对所借款应承担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程从英在被告吕静向原告潘木英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同意对借款作担保,表明愿为被告吕静所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故被告程从英应对被告吕静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潘木英与被告吕静在借据中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1.5%,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潘木英主张按约定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木英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程从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吕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28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 芳

审判员 彭志芬

审判员 叶章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窦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