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81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7月1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本市江岸区吉庆街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瞿秋白故居陈列馆门口,持木板无故砸向瞿秋白故居陈列馆的大门,导致陈列馆大门及其玻璃、液晶显示屏设备破损。经鉴定,上述物品的损失价值人民币21,270元。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报案人周毅的陈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委托书、财产损失清单、维修项目明细表、照片、价格说明等书证材料;损失鉴证意见书;检查笔录;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自己的行为是民事损毁财物的行为,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自己仅仅砸毁了大门及玻璃,没有砸显示屏,鉴定的损失价值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本市江岸区吉庆街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瞿秋白故居陈列馆门口,持木板无故砸向瞿秋白故居陈列馆的大门,导致陈列馆大门及其玻璃、液晶显示屏设备破损。经鉴定,上述物品的损失价值人民币21,270元。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出示的到案经过和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的经过。2、被害单位武汉市江岸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的报案材料、财产损失清单、维修项目明细表、报案人周毅的陈述。证实江岸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下属汉口中共中央宣传部旧址暨瞿秋白旧居陈列馆展馆大门及玻璃等设施在2016年2月5日遭人为破坏,视频中是一位长发男子,穿一件浅色袄子,背着一个背包,持一块木板砸了陈列馆的大门。馆内损失物品有木质大门2扇,大门玻璃破损14块,液晶电子显示屏的外设风扇、电机损坏、三块液晶显示屏损坏,因为液晶电子显示屏设备室在陈列馆一楼大厅背靠紧贴大门安放,所以大门被砸波及到了紧贴大门的液晶显示屏设备。维修单位预估全部损失人民币45,000元左右。3、证人刘某的证言。刘某系瞿秋白故居的装修及维修人员,其证言证实了瞿秋白故居的财产损失情况及维修明细。4、关于对瞿秋白故居打砸的损失鉴证意见书,价格认定附表。证实瞿秋白故居的损失为人民币21,270元。5、现场勘查记录、物证照片。证实了瞿秋白故居被砸现场的勘查记录。6、视频资料。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的作案经过。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亲笔供词。其在侦查阶段供称:2016年2月5日凌晨1点多钟,我在高雄路59号一酒吧下班后,出门拿着自己黑色双肩包内的小瓶白酒边走边喝,沿着香港路、大智路、吉庆街返回居住地,在路途中我边走边喝随身携带的白酒,可能喝多了,走到韩家巷垃圾堆旁,随身捡了一块长方形木板(约60公分长),我走到瞿秋白故居门口的时候,因为当时快过年了,别人都是一家团聚,我是孤身一人,心里烦躁,嫉妒社会不公平,当我看到瞿秋白故居关着门亮着灯,但是附近没有人,我就想泄愤,发酒疯。因为这里没有人会看我发泄,我就双手拿起这个60公分长的木板将瞿秋白故居大门的玻璃全砸破了,随后我将木板丢在门口后,我就回家睡觉去了。木板当时砸完我就扔了。我砸的时候是长头发,背着黑色双肩包。第二天我去上班,途经瞿秋白故居门口,看到门口被砸的一片狼藉,又看着自己被玻璃划破的手,晓得自己喝酒做了蠢事,非常后悔。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报案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物证照片、关于对瞿秋白故居打砸的损失鉴证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饮酒后为发泄情绪,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且经物价部门鉴定,其损毁财物的价值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陈某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依聪
代理
审判员 马 鑫
人民陪审员 朱 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祝先豪速 录 员 袁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