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1845号
原告:岳西县宏胜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来榜镇黄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刘扬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海洋,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王业高。
原告岳西县宏胜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胜公司)与被告安徽中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宏胜公司于2016年7月12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依法受理。2016年8月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宏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中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胜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中晨公司系机械铸造合作伙伴关系,在2013年8月,中晨公司与安徽含山黎明模具厂签订了模具协议,中晨公司只付了12500元货款,我公司口头为中晨公司担保了下剩的12500元,后来我公司还了担保的12500元货款。故请求:1、判令中晨公司支付我公司支付的货款12500元及利息(自结算之日至清偿之日止);2、由中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宏胜公司放弃了利息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宏胜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订制模具协议1份,证明中晨公司在安徽含山黎明模具厂订制模具价款为25000元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宏胜公司帮中晨公司垫付担保模具货款12500元的事实。宏胜公司申请了证人刘某、张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宏胜公司为中晨公司担保并支付了12500元货款的事实。中晨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宏胜公司提交的证据1、2系原件,证人刘某、张某证言内容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和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8日,中晨公司与含山县黎明模具厂订立《订制模具协议》,约定中晨公司向含山县黎明模具厂订制11套模具,价款25000元,订立合同时中晨公司支付含山县黎明模具厂12500元,在宏胜公司代中晨公司代拉模具时,含山县黎明模具厂要求中晨公司付清下欠12500元货款,为此宏胜公司为中晨公司所欠含山县黎明模具厂12500元货款提供口头担保。2015年5月10日,宏胜公司支付了含山县黎明模具厂12500元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本案中,宏胜公司与含山县黎明模具厂达成的口头担保合同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宏胜公司根据担保合同向含山县黎明模具厂支付了12500货款,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中晨公司追偿支付的12500元货款。中晨公司有偿还宏胜公司支付的12500元货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中晨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岳西县宏胜铸造有限公司货款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安徽中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和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储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