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762号原告赵鹏,男。委托代理人赵权礼,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诉权)。被告襄阳君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祥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江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成军,君祥公司经理。
原告赵鹏诉被告君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的委托代理人赵权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鹏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9.31平方米,每平方米5504.4元,总金额766818元。原告依据合同按期付清购房款。依据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应在2015年1月28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截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已违约逾期395天,依据合同第九条规定,应支付违约金(395天×5/万×766818元)151446.6元。合同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1月23日前,将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办证。被告未履行已逾期违约,应支付违约金(766818元×1%)7668.18元。两项合计159114.78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1、支付违约金159114.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9114.7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君祥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赵鹏与君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赵鹏(买受人)购买君祥公司(出让人)位于襄阳市襄城区御景佳园第3栋1单元4层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39.31平方米。房屋单价为5504.40元,总价款766818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买受人交纳首期购房款236818元,余款53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房屋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月28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1.…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时,原告赵鹏向被告君祥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36818元,余款53万元于2014年4月21日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君祥公司付清。2015年6月26日,君祥公司在襄阳晚报上发布公告,通知御景佳园1#、3#业主于2015年6月28日前办理交付手续。2015年6月29日,御景佳园业主代表向襄阳市信访局信访,信访事项:君祥公司违约延期交房,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现在不具备交房条件下通知业主收房,不愿收方。同日,信访局组织房管局、开发单位、建委、质监站对此次业主信访进行了协调处理,针对违约赔偿问题作出了《不予受理告知书》。2015年10月16日,君祥公司向君祥.御景佳园业主承诺如下:
一、…二、十二月底我公司开始申请组织1#、3#楼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验收,在2016年1月28日完成五方主体验收后交房。
三、…。2016年3月2日,原告赵鹏领取了房屋钥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发票、银行贷款支付凭证、承诺函、襄阳弘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房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赵鹏与君祥公司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赵鹏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清房款义务后,君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28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赵鹏,也未按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后的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赵鹏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君祥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及逾期产权登记违约金共计159114.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君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君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赵鹏支付违约金159114.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4800元,由被告君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刘 桢
审判员 王海清
审判员 臧玉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云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