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04民初2866号

2866淮安市达宇商贸有限公司与胡海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淮安市达宇商贸有限公司,胡海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2866号原告淮安市达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九江路56号。法定代表人汤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维民,淮安市淮阴区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海成,男,汉族,1982年11月22日生,住淮安市承德南路。

原告淮安市达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宇公司)与被告胡海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海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陶维民、被告胡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宇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2015年6月9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保底工资是2800元,另有提成。合同的名称为《达宇商贸有限公司管理细则》,事实就是劳动合同,双方工资和工作任务都约定明确,而仲裁委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于法无据。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600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胡海成辩称:签订劳动合同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被告不可能不签的。

原告是为了自身利益,规避自己的义务,才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而原告不予理睬。《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详细规定了劳动合同的格式及需要载明的事项,原告所称的管理细则并非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结果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至12月14日期间,被告胡海成在原告达宇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月保底工资2800元,另有业务提成。2016年2月23日,被告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该委受理后,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16)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由被申请人达宇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胡海成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600元;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被告签字的《达宇商贸公司管理细则》,该细则主要内容为业务员工资2800元,提成规则,管理规定及违规处罚规定等,原告称该细则应视为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2、2016年5月28日由董某某、徐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胡海成认可管理细则,细则视为合同,胡海成是自行辞职,并非公司解除,原告公司也未拖欠被告工资。3、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工资表一份,该工资表显示被告该月工资为2800元,由被告签字领取现金,证明被告的工资已全部领取。被告胡海成质证意见为:1、对管理细则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视为劳动合同,这只是公司的管理制度,其中部分内容违法。2、对书面证明不予认可,两证人未到庭作证。3、工资表是2015年11月份的,对该月工资发放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管理细则、书面证明、工资表、社保费收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提供的管理细则形式上不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内容上主要为原告公司管理方面的规则,并未涵盖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该细则不能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认定原告公司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4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达宇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被告胡海成自2015年5月16日至12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完整的工资表,本院根据被告的2015年11月工资推算,被告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9600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淮安市达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海成2015年5月16日至12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海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瑞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