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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711号

吴滨与崔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滨,崔水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711号

原告:吴滨。

委托代理人:代恒贵,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水兵。

原告吴滨因与被告崔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代恒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期限三个月,即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以其嘉兴市江南新家园载春坊126幢604室及车库604C房产作抵押担保(约定价值50万元),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按本金每日万分之五比例加付违约金,直至违约金额达到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止,同时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双方在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被告借款45万元。2013年11月4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122400元(以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自2013年10月30日暂计至2016年2月24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承担违约金90519元、律师代理费2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契证、房屋他项权证、转帐凭证、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形式要件,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贷事实清楚,被告逾期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其中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暂至本案判决之日合计金额未超过借款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崔水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吴滨借款4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并支付原告吴滨违约金90519元及律师代理费23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06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中郎

代理

审判员  丁善超

人民陪审员  杨春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