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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4民初543号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民初543号原告刘某某,现住汪清县。被告王某某,现住汪清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7月29日在汪清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刘某(2004年8月31日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还和原告父母争吵,影响到原告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三个月,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虽为家庭琐事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孩子才12周岁,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29日在汪清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经庭审质证、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7月29日在汪清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2004年8月31日生)。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汪清县吉视家园2号楼2单元XXX室88平方米房屋一套,汪清县北岸公馆7号区3号楼1单元XXX室88平方米房屋一套,汪清县北岸公馆7号区12号楼27平方米车库一套,位于汪清县六中对面的42平方米房屋一套,汪清县金融家苑8-22(30平方米)、8-23(30平方米)、8-20(30平方米)房屋三套,北京现代全新胜达牌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东风标致牌轿车一辆(车牌为×××);夫妻共同债权有:汪清宏博地下欠工程款400万元,合盛家园欠工程款100万元,黄益明欠6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有17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已分居三个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能够互相尊重、互谅互让,能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

原告以被告王某某经常打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原、被告已经分居三个月,也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条件,故应视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明国

代理

审判员  秦四福

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金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