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齐齐哈尔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30号。负责人杨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国栋,住黑龙江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齐支公司)与房国栋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4日,房国栋投保了阳光财保齐支公司的“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该保险是房国栋在阳光财保齐支公司购买激活卡后,在网络上输入卡面账号和密码、按阳光财保齐支公司设定的照操作流程开展激活业务。在账号激活的操作过程中,投保范围、保险金额、适用条款等事项在阅读投保须知中都有列明,并要在“已阅读此产品所有条款”处打“对号”,才能点击“下一步”,继续进行操作。该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人民币8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0元。该激活卡投保须知部分载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独立原因导致《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乘以表中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4日零时至2014年12月4日24时。2014年11月10日,房国栋在帮工过程被砸伤,在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齐齐哈尔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膀胱腹膜外破裂、骨盆骨折、失血性休克、创伤性湿肺、肺炎、肋骨骨折、乙状结肠损伤、血气胸、腰椎横突骨折、骶骨骨折、髂骨骨折、双侧髋臼骨折,遗有左髋骨关节功能轻度丧失,右髋关节功能轻度丧失,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房国栋被评定为七级伤残。房国栋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23,982.00元。房国栋起诉被帮工人赵广春、赵广富进行赔偿,经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民初字第1381号判决,认定房国栋各项损失合计268,197.00元,其中房国栋本人的残疾赔偿金金额为77,072.00元,医疗费123,982.00元,房国栋自己承担40%,被帮工人承担60%。房国栋向阳光财保齐支公司申请理赔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阳光财保齐支公司支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8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00元,并由阳光财保齐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房国栋作为被保险人在阳光财保齐支公司出投保了《“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房国栋支付了保费,阳光财保齐支公司交付了保险卡,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合同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在房国栋投保前,已于2013年6月4日,被保监会下发的保监发(2013)46号《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废止继续使用。房国栋仍以该比例表为赔付标准向房国栋销售保险,且没有向房国栋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房国栋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伤残,且实际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用已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00元,故阳光财保齐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限额内向房国栋赔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8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房国栋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8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00元,共计8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925.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阳光财保齐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阳光财保齐支公司要求二审法院参照该公司保险条款中《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给付表》)认定的赔付比例进行赔付,房国栋所受的七级伤残依据《给付表》应赔偿8,000.00元。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房国栋在阳光财保齐支公司投保了“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其中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8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5,000.00元,并已足额缴纳保费,因此,阳光财保齐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理赔义务。关于阳光财保齐支公司上诉主张应依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因《给付表》属于免责条款,阳光财保齐支公司应证明在投保时对《给付表》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房国栋投保的“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是由其本人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卡,再通过保险卡上的用户名、密码自行在网络上激活的一种险种,通过阳光财保齐支公司提供的网上激活流程纸质版,《给付表》在整个激活流程主页面中并不能直接主动的体现,而是需要激活人被动点击激活流程第四页中“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部分,在进入新的链接页面后方能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法条中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是保险人主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是基于投保人请求才被动的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且,通过网上激活流程纸质版第5页的内容,能够体现即使投保人未阅读《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只要通过标注网上激活流程纸质版第5页中“我已阅读此产品所有条款”即可以进入下一步,完成整个激活流程,因此,对于阳光财保齐支公司主张的依据《给付表》认定比例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英
审判员 严凤兰
审判员 孙宪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