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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1132号

熊美英与顾宏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熊美英,顾宏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1132号原告熊美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伍敦银,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顾宏兴,男,汉族,驾驶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丁玲广场*栋第*层。委托代理人何粤湘,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苏彬,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熊美英与被告顾宏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公司(下称中华财险临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唐鸿基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陈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熊美英的委托代理人伍敦银、被告顾宏兴、中华财险临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美英诉称:2015年12月15日18时35分许,被告顾宏兴驾驶车牌号为湘J511**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省道S240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百家坪居委会时,与行人熊美英、朱付枚二人相刮撞,致熊美英、朱付枚二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鼎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顾宏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熊美英无责任,朱付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治疗共31天,支付医疗费约33902元(被告顾宏兴垫付25000元),原告熊美英的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时间270日,1人护理,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日6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需住院治疗时间2周,需陪护1人2周,费用约7000元左右。湘J511**号车在中华财险临澧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19989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熊美英身份证及户口信息复印件。拟证明熊美英主体适格;2、顾宏兴身份证及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顾宏兴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顾宏兴的湘J511**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财险临澧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5、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熊美英与其丈夫谭延平在灌溪镇从事惠兴太阳能经营部的经营;6、常德市一中医院治疗发票10张。拟证明熊美英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共计支付医疗费33902元;7、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熊美英受伤后支付1300元鉴定费;8、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出院诊断书、出院记录、病历记录复印件共三份。拟证明熊美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31天,经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气滞血淤、左尺桡骨骨折的事实;9、熊美英与谭延平经营惠兴太阳能的销售明细表共三份。拟证明熊美英因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销售营业额及收入;10、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熊美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11、熊美英、谭延平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熊美英与谭延平系合法夫妻。

被告顾宏兴辩称:认可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被告中华财险临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公司替代赔偿。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财险临澧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华财险临澧公司愿意在合同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顾宏兴无证驾驶,中华财险临澧公司赔偿后保留向顾宏兴追偿的权利。中华财险临澧公司将对熊美英伤残进行复勘,要求给予5个工作日的时间。原告诉求过高,希望法院依法核实。医疗费应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外的部分;本案有二名伤者,应在一个交强险内赔偿;中华财险常德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2、3、6、8、11,被告均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均提出了“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户口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2、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顾宏兴是无证驾驶。3、对证据5、9营业执照关联性有异议,仅写谭延平是法定代表人,不能达到熊美英也是法定代表人的证明目的。4、对证据10司法鉴定书暂时不予认可,三性都有异议。”的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3、6、8、1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5,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也未提交相应合法有效证据反驳,该三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0、对熊美英伤残,在5个工作日的时间内进行复勘后未提出异议,也未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均提出了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证据5,可以认定熊美英与其丈夫谭延平在灌溪镇从事惠兴太阳能经营部的经营,但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5年12月15日18时35分许,被告顾宏兴无证驾驶湘J511**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省道S240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百家坪居委会时,与行人熊美英、朱付枚二人相刮撞,致熊美英、朱付枚二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鼎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顾宏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美英、朱付枚无责任;2、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治疗共31天,支付医疗费33902元(顾宏兴垫付25000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熊美英的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因交通事故所致,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时间270日,1人护理,护理时间90日,营养6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需住院治疗时间2周,需陪护1人2周,费用约7000元左右,支出鉴定费1300元;3、湘J511**号车在中华财险临澧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4、原告熊美英,1965年8月1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从1988年1月,原告与其丈夫谭延平将户口迁至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在该镇溪沿居委会自营惠兴太阳能经营部,从事惠兴太阳能热水器等经营,并居住在此。湖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

一、关于责任的承担;

二、关于损失认定;

三、关于赔偿问题。

一、关于责任问题:鼎城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湘J511**号车在中华财险临澧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朱付枚二人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财险临澧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及朱付枚按其的损失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宏兴无证驾驶湘J511**号二轮摩托车,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财险临澧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抢救费的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顾宏兴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1、医疗费:凭票为33902元加上法医鉴定的内固定取出术费用7000元,合计409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45天为2250元,营养60天,营养费酌情计3000元,合计5250元3、护理费:100元/天×104天为10400元4、误工费:100元/天×191天,为191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九级伤残,伤失劳动能力20%,计算20年,28838元×20年×20%为115352元6、精神抚慰金:酌情计10000元7、交通费:酌情计500元8、鉴定费:1300元上述8项合计202804元。

三、关于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财险临澧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项下按原告及朱付枚的损失比例向原告垫付抢救费8091元(其中原告医疗费项下40902元,朱付枚医疗费项下965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两伤者在伤残项下的损失比例向原告赔偿107823元(其中原告伤残项下155352元,朱付枚伤残项下3136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86890元,应由被告顾宏兴按事故责任向原告赔偿86890元,已支付的25000元应抵扣。被告中华财险临澧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美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280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公司向原告熊美英垫付抢救费8091元;赔偿损失107823元,两项合计115914;由被告顾宏兴向原告赔偿86890元,抵扣已支付的25000元,尚欠61890元;上述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熊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8元,减半收取2149元,由原告熊美英负担221元,由被告顾宏兴负担1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唐鸿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陈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