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7686号
原告:王兴洪,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张聪,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王兴洪与被告张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由
代理
审判员秦必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书记员李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兴洪、被告张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聪退还原告王兴洪货款230000元,并支付原告王兴洪利息3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多年前认识,曾经均在渝中区新华路做家电生意。2015年1月24日,被告告知原告有一批长虹电视一周内出货,明细如下:50寸50U2088I计80台,单价2700元;55U2088I10台,单价3100元,共计90台,货款共计247000元。被告向原告保证一周内到货。原告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机向被告转款230000元,并约定在交货时付清尾款。2015年2月1日,被告告知原告因出库手续未完善,无法按时交货,要延迟到2月8日,原告予以同意。2015年2月10日,被告告知原告无法交货,原告要求退还货款。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25日前退还所有货款,并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作为赔偿损失。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并未兑现承诺归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该款,被告一直拒绝归还,故原告王兴洪起诉至本院。
被告张聪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我方没有异议。原告之前向我方打款23万元货款属实,我方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之类的书面凭证。我方后来陆续还了原告10万元,其中包括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偿还货款本金7万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24日,王兴洪向张聪采购长虹电视机,货款总金额为247000元。同日,王兴洪向张聪转账支付了23万元。此后,张聪告知王兴洪无法按时交货,王兴洪遂要求张聪归还已经支付的23万元货款。张聪承诺退还所有货款,并向王兴洪支付了3万元以赔偿损失,张聪于2015年4月9日向王兴洪妻子黄胜华出具借条以确定赔偿3万元损失。嗣后,张聪仍然没有退还王兴洪货款。张聪于2015年4月9日向王兴洪出具了收条,但收条上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1月24日。收条上载明:“今张聪收到王兴洪打款人民币23万元,用于定购长虹电视机货款。此款定于2015年4月30号还清,如果未还清,特别约定自打款之日起按全额每月利息2%计算利息,特拟此条。”收条出具后,张聪在2015年3月到2016年4月23日期间共向王兴洪支付了7万元,此后没有再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王兴洪起诉至本院。审理中,王兴洪确认,张聪支付的3万元是指张聪因违约交付电视机,导致王兴洪不能获得相应的利润,故支付3万元赔偿损失;张聪另外支付的7万元则是赔偿因不能退还货款产生的资金损失;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3600元则是张聪在赔偿7万元后尚未赔偿完毕的资金损失。张聪认为,支付王兴洪的3万元系赔偿因不能交付货物给王兴洪造成的损失;另外支付的7万元则是偿还货款本金。同时,张聪提出,对原告王兴洪主张上述7万元全部为损失不予认可,其主张的损失过高,法院应当调整。关于主张的资金损失3600元,王兴洪确认是以欠款23万元为基数看,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73600元,由于张聪已经支付70000元,故尚欠3600元资金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支付的货款金额及还款金额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出具收条后支付原告的70000元是否系偿还货款本金。根据本案收条以及双方陈述,张聪承诺如果未在2015年4月30号还清货款,则从打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王兴洪支付利息。按照王兴洪的陈述,该利息是指因张聪未按期退还货款产生的损失。因此,上述利息约定实际是双方对逾期还款损失计算方法的约定。现张聪逾期并未全部归还货款,应当向对方承担相应的损失。由于张聪在支付该70000元时并未约定系偿还货款本金,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该款应当先抵充损失,超出部分再清偿本金。关于应承担的损失金额,本案系被告收取货款后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因此产生的货款退还问题,被告未按约及时退还全部款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为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虽然在收条上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即损失,但张聪在不能交付货物时赔偿了王兴洪损失30000元,并且在此后另外偿还了70000元,具有积极还款和赔偿损失的行为;同时本案所涉款项性质为货款,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与资金使用产生的合理利润水平相当,张聪提出损失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王兴洪主张损失计算至2016年4月23日,本院综合考虑欠款金额、还款情况,酌定张聪因未能退还王兴洪全部货款产生的损失为50000元。现张聪实际赔偿王兴洪30000元以及另行支付了70000元,抵充上述损失后尚余50000元(30000元+70000元-50000元),该余款应作为对货款本金的偿还,故张聪尚欠王兴洪货款180000元(230000元-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兴洪货款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兴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原告王兴洪负担552元,由被告张聪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秦必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