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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行初124号

林秀强、韦凤娟等与百色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1-16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强,韦凤娟,孔令华,欧进峰,百色市人民政府,广西百色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10行初124号原告林秀强,居民。原告韦凤娟,居民。原告孔令华,居民。原告欧进峰,居民。委托代理人江坤键,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色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百色市向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周异决,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明,百色市房产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浩,百色市法制办公室干部。第三人广西百色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联润汽车城旁。法定代表人周明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伟旗,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林秀强、韦凤娟、孔令华、欧进峰诉被告百色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广西百色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秀强、韦凤娟、孔令华、欧进峰诉称,原告是居住在右江区文明街92号居民楼的居民,该居民楼的土地是其宅基地,该宅基地没有被征用,有(2006)百中民一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为证。2015年10月被告令百色市房产局把我们迁到廉租房居住,原告才知道被告已经把原告等12户居民所有的右江区文明街92号居民楼宅基地转让开发商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即百国用(2013)第00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责令被告撤销百国用(2013)第00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经审理查明,百色市人民政府1992年颁发了百国用(1992)字第041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是百色市房产局(代管百色市人民政府公房),地址是文明街92号,地号为0010105040414,用途为住宅,面积是513.63平方米。2012年8月28日百色市人民政府作出百政函(2012)152号《关于市房产管理局第二批国有资产注入广西百色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将包括文明街92号楼在内的一批国有资产注入广西百色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9月29日,百色市房产管理局与广西百色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百色市房产管理局第二批国有资产产权移交协议》。2013年7月22日,广西百色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百色市国土资源局勘测核实,实际用地面积为519.20平方米,并说明实际面积比原来登记面积多5.57平方米,是由于当时是手工制图利用图解法量算面积,现在是使用解析法量算,故存在面积误差。2013年7月29日,百色市人民政府向广西百色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颁发了百国用(2013)第00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广西百色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管百色市人民政府公房),座落:百色市文明街92号,地号:451002001005GB00040,地类(用途):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519.20㎡”。原告认为被告将该宗地权属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自己的权利,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被告撤销百国用(2013)第00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将文明街92号地块的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其合法权益,但是文明街92号地块在1992年已经进行了初始登记并颁发了百国用(1992)字第041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诉的百国用(2013)第00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只是变更登记。第三人广西百色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与百色市房产管理局均为百色市人民政府的直属机构。从实质上看,该宗地属百色市人民政府公房用地,原由百色市房产管理局代管,现由第三人广西百色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管,两证登记内容相一致,并没有为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对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百国用(2013)第00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应不予受理,本院已受理本案的,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秀强、韦凤娟、孔令华、欧进峰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林秀强、韦凤娟、孔令华、欧进峰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锡平

代理

审判员  昌绍友

代理

审判员  张文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喜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