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2113号申请执行人雍志霞,女,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执行人梵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谢乐展。
原告雍志霞与被告梵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虹劳人仲(2016)办字第27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雍志霞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梵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替代工资人民币5,6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2,800元,共计人民币8,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梵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原经营地址已经搬迁,现实际经营地址不明。本院在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后,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现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虹劳人仲(2016)办字第278号裁决书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 彬
审 判 员 郝思琴
代理
审判员 孔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