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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民初855号

黄清洲与涂本林、向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清洲,涂本林,向永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855号

原告:黄清洲,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平武县平通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洪,三台县潼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涂本林,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中江县凯江镇。

被告:向永安,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仓山镇。

原告黄清洲与被告涂本林、向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被告向永安下落不明,于2016年4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黄清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洪、被告涂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永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清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每月利息600元,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催收借款所产生的差旅、误工费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5日,被告涂本林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向永安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后,原告交给二被告现金2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6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

被告涂本林辩称,我不是实际借款人,我只是帮被告向永安向原告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涂本林还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永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涂本林,担保人为被告向永安;2.借条上约定的月利息600元超过年利率24%。

被告涂本林否认自己是借款人,但对借条上的签名予以认可,因此,其辩称不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涂本林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2.原告主张的催收借款产生的差旅、误工费6000元是否应当支持;3.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息600元计算是否应当支持。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涂本林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向永安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也将现金交付了二被告。故被告涂本林辩称没有还款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故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催收借款产生的差旅、误工费6000元,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永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应依法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本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清洲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5日之次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向永安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清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40元,共计940元,由被告涂本林、向永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玉木

人民陪审员  何绪明

人民陪审员  林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秦洛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