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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3521号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华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中发、沈阳航空锻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华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中发,沈阳航空锻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3521号

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华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9号(1-6-5)。

法定代表人:刘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旭,辽宁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中发,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兴化市张郭镇五星村郭**组**号。身份证号:3210831962********。

委托代理人:范玉龙,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航空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汪南村。。

法定代表人:徐中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玉龙,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华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中发、沈阳航空锻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张育红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仲芳雪(主审)、

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华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中发、沈阳航空锻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华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徐中发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中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月利率3%。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徐中发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中发以其本人享有的沈阳航空锻造有限公司的4800万股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出质价值为人民币7,000,000.00元,并在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质权登记编号:A1400129549。2014年4月22日,原告又与被告沈阳航空锻造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阳航空锻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徐中发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00元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徐中发给付借款3,500,000.00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徐中发、沈阳航空锻造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徐中发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00元展期至2015年4月21日,月利率3%。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只是按每月月3%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8月,现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00元及利息1,645,0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中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00元,并判决被告徐中发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为1,645,000.00元(其中3,500,000.00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4个月计420,000.00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14个月计1,225,000.00元,从2016年2月22日开始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徐中发所有的并已经办理质押登记的在沈阳航空锻造有限公司享有的4800万股的股权,质权登记编号:A1400129549,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沈阳航空锻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徐中发在上述第一项所欠的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14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中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沈阳航空锻造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华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徐中发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中发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企业经营,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借款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利率执行标准为月利率3%,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华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质权人,被告徐中发作为出质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安全,被告徐中发自愿将其拥有处分权的沈阳航空锻造有限公司4800万元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担保,质押股权名称为徐中发,股权出质价值为人民币7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差旅费等。同日,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徐中发出质给原告的股权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质权登记编号:A1400129549)。再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沈阳航空锻造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阳航空锻造有限公司愿意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借款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2014年4月22日起至债权人结清全部款项为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徐中发发放贷款人民币35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应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保证合同、单位汇款委托书、授权支付委托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中发、沈阳航空锻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华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中发、沈阳航空锻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徐中发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徐中发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徐中发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数额的问题,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过高,故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因被告徐中发在《股权质押合同》上签字捺印,表明其同意将其持有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担保,故原告主张对被告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沈阳航空锻造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表明其愿意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徐中发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故被告沈阳航空锻造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徐中发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故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中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华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

二、被告徐中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华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沈阳航空锻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如被告徐中发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华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徐中发质押的沈阳航空锻造有限公司的4800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华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15元,由被告徐中发、沈阳航空锻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育红

审 判 员  仲芳雪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 海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