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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民初101号

李某与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相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101号

原告:李某(曾用名李某甲),女,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彬。

被告:相某甲,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5年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后定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相某乙、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根本没有和好可能,双方从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分居近三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相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相某乙。婚后两人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后生育一男孩,证实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倩

人民陪审员 朱 艳

人民陪审员 李龙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孔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