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627民初854号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民初854号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X年X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按乡俗办酒结婚,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丙,现在天柱县凤城X小读X年级。生育了女儿后,原告无奈于年月日与被告到天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按乡俗办酒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冷言冷语,经常抽烟、酗酒烂醉如泥,且好吃懒做,原告邀被告去干活,被告不愿干活还打人。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和疾病不闻不问,也不给一分钱。女儿向被告要钱,被告不但不给,反而骂女儿。所以双方聚少离多,被告有时在家呆,有时在外地打工,原告自己在天柱给别人洗碗。被告打工时从不寄一分钱回家。20XX年正月原、被告一起��福建鞋厂打工,被告由于懒惰,不怎么愿意干活,半个月就回家,而原告仍一直在福建鞋厂打工,从此双方分居至今,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此,特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女儿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家庭关系;3、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X年X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办酒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丙,现在凤城X小读X年级。年月日到天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杨某甲诉称与被告杨某乙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200X年X月经人介绍认识,按农村习俗办酒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到天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从经人介绍认识到按农村习俗办酒举行婚礼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但到最终办理结婚登记,经历了近五年的时间,婚前彼此应有较深的了解,且起初感情尚好,期间还育有一女,婚后经历了四年多的时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能够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多沟通,多交流,多为家庭着想,妥善解决矛盾,夫妻感情还是可以重归于好。同时,现双方女儿尚小,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不应离婚为宜。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的程度,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同时给子女一个温馨的家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甲请求与被告杨某乙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德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桂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