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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刑终59号

程少山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程少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7刑终5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少山,峰光岭劳动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志敏,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少山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鄂0703刑初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少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程少山不服,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敲诈勒索程安心人民币9.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笔事实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刑初3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习林

审判员  徐钰城

审判员  琚道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汪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