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刑初282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3日13时许,吸毒人员邓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电话联系被告人阳某某要求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双方约定将甲基苯丙胺送到耒阳市。当日15时许,被告人阳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赶到耒阳市中医院附近的农商银行对面,并拨打邓某某的电话。邓某某随即赶到交易地点,从被告人阳某某手上购买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邓某某支付给被告人阳某某现金350元(包括150元的运费)。2、2016年3月18日21时许,邓某某在耒阳市中医院附近的农商银行对面的冠鲜汤包子店门口,从被告人阳某某手上购买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邓某某支付给被告人阳某某现金350元(包括150元的运费)。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递交了: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通话记录;2.证人邓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阳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两次贩卖毒品给邓某某的事实和罪名均予以认可,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阳某某贩卖毒品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对其指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阳某某被抓获归案,对贩毒犯罪供认不讳,被告人阳某某与邓某某的通话清单证实买卖毒品的通话情况。2、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吸毒人员邓某某两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阳某某要求购买冰毒,被告人阳某某于2016年3月3日13时许、2016年3月18日21时许两次携带甲基苯丙胺卖给邓某某毒品,毒资分别为350元(含150元车费)。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邓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邓某某通过QQ群一个叫“哥”的朋友认识了“杨哥”(即被告人),2016年3月3日13时许、2016年3月18日21时许两次从被告人阳某某处购买350元(含150元车费)甲基苯丙胺。辨认笔录证实邓某某辨认卖毒品的被告人阳某某。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阳某某从常宁松柏镇租乘李某某的车到耒阳市与吸毒人员邓某某会面。5、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阳某某系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阳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罗永生
人民陪审员 匡 军
人民陪审员 刘 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文 妍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