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3执1605号
申请执行人:傅萃敏,女,1986年1月25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申请执行人:张理玮,女,1984年7月8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执行人:劳承恩,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6年1月7日作出的(2015)沪东证执行字第508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16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劳承恩的银行存款、收入12110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褚一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俞丽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