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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民终736号

上诉人尹立新因与被上诉人李寿星、原审被告尹道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尹立新,李寿星,尹道耕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立新,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鸬鹚渡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寿星,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鸬鹚渡镇。委托代理人胡赛龙,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尹道耕,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鸬鹚渡镇。系上诉人尹立新之父。

上诉人尹立新因与被上诉人李寿星、原审被告尹道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2016)湘0922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立新、被上诉人李寿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赛龙、原审被告尹道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尹立新与本组村民李世雄、尹友才、尹国民四人因组上的一个行政官司需要请律师缴纳律师费,四人于2011年1月13日找李寿星商量律师费用的负担,经商量由李寿星到鸬鹚渡信用社贷款20000元,由尹立新与李世雄、尹友才、尹国民四人分别向李寿星出具5000元的借据;李寿星于2011年1月14日在鸬鹚渡信用社贷款20000元后,到尹立新家与李世雄、尹友才、尹国民和尹道耕一起商量交付律师费的问题,按前一天的约定每人向李寿星出具了5000元的借条,因当时尹立新不在家里,尹立新的借条由其父亲即尹道耕代为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按10.659%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并于2011年12月15日前归还,出具四张条据后李寿星将钱给了在场的四人,后他们当天就将钱汇款给了律师。原审认为,“借款人尹立新”向李寿星出具的借条虽由尹道耕代为书写,但按照李寿星、尹立新先前的约定,双方已对借款的事实形成合意,且庭审中尹立新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亦是对借条的认可,该份借条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借款虽未直接给付尹立新,但该笔5000元的借款系尹立新与村民李世雄、尹友才、尹国民向李寿星借款20000元的一部分,20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律师费,事后李寿星已将20000元交付李世雄及尹立新之父尹道耕等人并向律师支付,故可视为李寿星已将5000元交付给尹立新;本案中的借条实质为李寿星与尹立新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尹立新才是借条中的债务人,尹道耕代为出具借条的行为只是一种代理行为,代理人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负责,故对李寿星要求尹道耕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尹立新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寿星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2775.72元(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

二、驳回李寿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尹立新负担。宣判后,尹立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寿星与尹立新属同一村民组,因本组集体打行政官司(即“茶园案”)急需筹措律师费4万元,李寿星假装积极加入负责人班子,愿意筹措资金。李寿星乘人之急,硬要尹道耕出具借条,借条不能作为认定李寿星与尹立新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凭据。本案所涉5000元系李寿星应承担的律师费;借条上载明的利率为年利率110.659﹪,而非一审认定的10.659﹪。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寿星对尹立新的诉讼请求;对李寿星乱告或诬告他人的行为作出适当处理。

被上诉人李寿星答辩称:尹立新所称的“茶园案”需交律师代理费与本案民间借贷是两种不同法律关系;李寿星是否应承担律师费,与本案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尹道耕答辩称:条据是在情急之下出具,不能作为认定李寿星与尹立新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凭据,李寿星与尹立新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李寿星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尹立新为证明本案所涉5000元,系村民组集体打官司支付的律师费用,而非尹立新向李寿星的借款,申请李世雄、尹国民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李世雄出庭证实:1、因村民组集体打官司,总共需4万元律师费,首先需交付2万元。先交付的2万元系李寿星向信用社所贷,李寿星贷款后将2万元交给了证人,证人再将2万元交给了长沙的律师事务所;2、李寿星之所以同意在信用社贷款,是因为证人、尹友才、尹国民、尹立新四人商量好,2万元由四人各承担5000元。贷款后,证人、尹友才、尹国民向李寿星出具了借款5000元的条据,因出具条据时尹立新不在场,由尹道耕代尹立新出具;3、后另交付的律师费2万元,尹立新出了1万元,尹道耕出了6000元,尹国民出了2000元,李世雄、尹友才各出了1000元;4、按分摊原则,4万元律师应由李世雄、尹友才、尹国民、尹立新、李寿星平均分担,各负担8000元。尹国民出庭证实:“茶园案”证人系参与人之一,律师要求支付4万元律师费,同意暂付2万元;李寿星在信用社贷款2万元用于支付律师费,该2万元应由谁承担证人不清楚,但证人与尹友才、李世雄向李寿星出具了条据,且证人已偿还李寿星5000元;4万元律师费当时约定是由李世雄、尹友才、尹国民、尹立新、李寿星共同承担。尹立新还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证据1、尹国民出具的《关于尹立新借李寿星伍仟圆一事的情况说明》,证据2、李世雄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的《关于尹立新借李寿星伍仟圆一事的情况说明》,证据3、李世雄于2016年5月21日出具的说明,证据4、尹友才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的《关于尹立新借李寿星借款一事的原因说明》,证据5、尹友才于2016年5月21日出具的说明,证据6、尹道耕、杨谷花(系尹道耕之妻)共同出具的《李寿星诬告尹立新一案情实况》。证据1-6证明目的:借条不是由尹立新出具,案涉的5000元系村民组集体打官司,应由李寿星支付的一部分律师费,不是借款。证据7、李世雄、尹立新、尹友才、尹新人、李寿星五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在同一张纸上)。证明目的:上述五人均系“茶园案”负责人,李寿星作为负责人之一,应承担部分律师费,该案所涉的5000元应由李寿星承担。李寿星与尹道耕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尹立新与尹道耕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李寿星认为:对李世雄陈述的李世雄、尹友才、尹国民、尹立新四人商议不要求李寿星承担前期2万元律师费、四人均向李寿星出具条据的事实无异议;对尹国民陈述的尹友才、李世雄以及证人向李寿星出具了借据、证人已还款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尹立新提供的证据,李寿星质证认为:证据1-6系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且6份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达到尹立新的证明目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尹道耕质证认为: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能达到尹立新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如下:对于李世雄的证言在

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对于尹国民的证言,因其陈述不清楚李寿星在信用社所贷的2万元,应由谁承担,故不能达到尹立新的证明目的。对尹立新提供的书面证据:证据1-3,李世雄、尹国民已出庭作证。证据4、5,尹友才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尹道耕系本案当事人之一,杨谷花未到庭作证,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尹立新的证明目的。二审查明,本案所涉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寿星现金伍仟圆整,按银行利息计算110.659﹪年利,在2011年12月15日前归还。借款人尹立新(尹道耕代笔)证人尹道耕2011年1月14日”。除借条载明的利率外,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尹立新在一审中陈述:2011年1月13日,李世雄、尹友才、尹国民和尹立新四人到了李寿星家里,要李寿星出面贷款筹措律师费,首先想李寿星一个人承担这笔律师费,李寿星不同意,后又提出五人共同承担,李寿星又不同意,因没有办法事情急,后说李世雄、尹友才、尹国民和尹立新四人承担,李寿星才同意到信用社贷款2万元。第二天,李寿星贷款2万元后,到尹立新家里,因尹立新没有在家,尹道耕代笔向李寿星出具了借条,在场的尹友才、尹国民、李世雄也向李寿星出具了5000元的借条。再由李世雄为主把2万元汇款给律师。

本院认为:根据李世雄的证言及尹立新在一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尹立新已作出对李寿星向信用社贷款的2万元由其承担5000元的承诺;李寿星贷款后,尹道耕代尹立新向李寿星出具了借条,尹道耕作为尹立新的父亲,李寿星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尹立新出具借条,尹道耕代为出具借条的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尹立新负责,故本案所涉借条能作为认定李寿星与尹立新存在借款合意的依据。李寿星贷款的用途系为支付律师费,李寿星已将2万元交付给李世雄并向律师支付,故可视为李寿星已将5000元交付尹立新。尹立新与李寿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尹立新应承担偿还李寿星5000元的责任。借条载明的年利率为110.659﹪,李寿星主张按年利率10.659﹪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予以支持正确。关于尹立新主张的4万元律师费最终如何结算及承担的问题,尹立新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尹立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立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艳红

审判员  刘文煜

审判员  彭 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曹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