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朱丽群,女,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郑滨,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
原告朱丽群与被告郑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丽群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因没钱偿还他人欠款,向原告借千足黄金贰两整、一克拉白金钻戒一枚用做抵押,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所借物品,被告都以物品在梅列法院保全为由,拒不归还。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千足黄金贰两整、一克拉白金钻戒一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滨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春节过后,被告以欠他人款项无法偿还为由,向原告借千足黄金贰两整、一克拉白金钻戒一枚,用作还款抵押之用。随后,原告将上述物品交付给被告。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所借物品,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兹郑滨向朱丽群借千足黄金贰两整、一克拉白金钻戒一枚,折合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此三样被梅列法院保全,有我负责拿回还给朱丽群借款人:郑滨2015.5.28”。之后,被告以所借的物品已被梅列法院查封为由,至今未归还。
二、2013年,由于被告在本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被告主动向本院提供向原告所借的上述物品供本院执行。2015年2月13日,本院已将上述查封的物品返还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查封物品清单、执行笔录及原告在法庭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郑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直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郑滨向原告朱丽群借千足黄金贰两整、一克拉白金钻戒一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述所借的物品,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已返还给被告郑滨,被告郑滨至今未能履行返还财产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千足黄金贰两整、一克拉白金钻戒一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朱丽群千足黄金贰两整、一克拉白金钻戒一枚。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郑芳远
人民陪审员 王喜燕
人民陪审员 余爱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玉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