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初662号
原告:苏某
被告:王某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郝军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苏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后于199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腊月初八生女儿苏某,2001年农历五月十一生儿子苏某。但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从2009年起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10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仍未和好。现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女儿苏某、儿子苏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双方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本院(2015)栾民初字第547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申请撤诉,本院准许原告苏某撤回起诉。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女儿苏某已成年,儿子苏某现年15周岁,由原告抚养。但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农历九月初十,苏某、苏某兄弟分家分单一份,内容为苏某与其弟苏某分家时,将南院分给了苏某。2、2006年12月16日,苏某、王某夫妇与苏建波、王晓娜夫妇所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村南场地分割使用。3、2013年8月6日,段建国证明,用于证明苏某盖房工钱9000元系王某支付。4、2005年11月17日,苏某与郝风雪协议一份,用于证明郝风雪租赁苏某村南场地。5、村南场地厂房照片5张,用于证明村南场现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腊月初八生女儿苏某,2001年农历五月十一生儿子苏某。2013年10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做出(2013)栾民初字第00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女儿已成年,随谁生活,由其决定,同时主张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审理中,被告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同意离婚,也同意由原告抚养儿子苏某,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用。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有欠苏邱信用社贷款50000元、欠苏建波5000元、欠苏书新8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分家时分得南院一处、村南场地二分之一,对此原告称南院情况属实,但此财产系其婚前由父母所盖,村南场地其与被告共有部分已拆除。以上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虽生育两个子女,但感情一般,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本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女儿苏某已成年,并参加工作,无需原告、被告抚养。儿子苏某现年15周岁,审理中,原告要求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
本院认为苏某由原告苏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苏某自行承担。被告对苏某享有探视权,每月探视一次,具体时间、方式由双方根据苏某生活、学习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63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分家所得南院一处,原告称系其父母在其婚前所建,被告未提供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本院认定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关于被告所称村南场地所建厂房,该厂房系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其未提供该厂房系双方所有的合法产权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请求对该厂房进行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20年,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离婚后无生活住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的“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帮助,根据双方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苏某由原告苏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某每月探视苏某一次,具体时间和方式双方另行协商。
三、原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王某经济帮助2万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郝军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石利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