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4刑初108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非法私藏弹药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白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5年7月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将其父亲刘某丙(××逝)遗留下来的21枚步枪子弹和1枚训练弹放置在其位于大冶市东岳路街道育才路X号X单元自己居住的卧室桌子抽屉里。2013年6月份,因房屋拆迁,刘某甲又将上述子弹带至位于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街道金山还建楼X栋X单元租房内存放,2015年4月11日,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21枚步枪子弹为我国制7.62mm56式步枪弹,认定为弹药;该1枚训练弹为收口式训练用空包弹,不认定为弹药。2015年8月25日,公安民警到大冶市东风路办事处叶家坝将刘某甲传唤至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金山办案区进行调查。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物品清单和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潘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黄)公(刑)鉴(痕)字(2015)025号枪支弹药鉴定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弹药管理法律、法规,长期非法持有弹药21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表示认罪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将其父亲刘某丙(××逝)遗留下来的21枚步枪子弹和1枚训练弹放置在其位于大冶市东岳路街道育才路X号X单元自己居住的卧室桌子抽屉里。2013年6月份,因房屋拆迁被告人刘某甲又将上述子弹带至位于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街道金山还建楼X栋X单元租房内存放。2015年4月11日,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民警查获了上述子弹。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21枚步枪子弹为我国制7.62mm56式步枪弹,能够认定为弹药;该1枚训练弹为收口式训练用空包弹,不能够认定为弹药。2015年8月25日,公安民警到大冶市东风路办事处叶家坝将刘某甲传唤至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金山办案区进行调查。经大冶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基本情况;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接受物品清单、收条,证实涉案22枚子弹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潘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1日,陈某甲在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街道金山还建楼X栋X单元租房发现22枚子弹并报警的事实。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书证、证人证言、枪支弹药鉴定书相互印证,证实1995年,被告人刘某甲将其父亲刘某丙遗留下来的21枚步枪子弹和1枚训练弹放置在其位于大冶市东岳路街道育才路X号X单元自己居住的卧室桌子抽屉里。2013年6月份,因房屋拆迁被告人刘某甲又将上述子弹带至位于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街道金山还建楼X栋X单元租房内存放。2015年4月11日,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民警查获了上述子弹的事实。4、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21枚步枪子弹为我国制7.62mm56式步枪弹,能够认定为弹药;该1枚训练弹为收口式训练用空包弹,不能够认定为弹药。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
二○一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京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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