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2125号原告陈国翅,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告赖德身,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尹虹,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代理人范丁宝,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国翅与被告赖德身、尹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徐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国翅,被告赖德身及被告尹虹的委托代理人范丁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翅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赖德身因资金周转向本人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赖德身未按时归还借款,后双方多次协商,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还款协议。但被告赖德身至今未还款。因俩被告系夫妻,被告赖德身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决:
一、被告赖德身、尹虹应立即偿还本人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支付利息87000元,合计本息687000元,(从2013年12月至2016年6月5日按月利率0.5%计算)。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赖德身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时,���告有要求本人的妻子签字,本人说那就不借这钱。后来本人用担保公司股权、长汀大同承包合同、上京煤矿买卖合同及股权复印件作为借款担保。所以说被告尹虹对借款不知情。本人同意还钱,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
被告尹虹口头辩称,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一、看借款时夫妻是否有共同合意。根据被告赖德身与原告陈述借款的事实,被告赖德身明确告知原告,系其个人借款,如果要以夫妻名义借款,就不借,说明原告已明确同意被告赖德身个人借款;
二、该借款是否是属于家庭经营或家庭生活所需,从本案借款数额600000元,可以证实不属于家庭借款正常数额,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本人享有该笔借款的受益。
三、原告与赖德身协商还款计划,确定由被告赖德身个人偿还。基于以上事实,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赖德身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本人共同偿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国翅于2011年5月12日、次日各通过其工行账户转入被告赖德身建行账户145000元、51000元,于2013年1月16日通过其建设账户转入被告赖德身建行账户100000元,2012年12月3日转入98000元,2013年1月5日转入200000元,合计594000元。据原告自述,上述借款扣除当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计6000元,被告赖德身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陈国翅出具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每月30日前付息,并注明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因被告赖德身未能按期还款,与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赖德身确认借款本金为600000元,尚欠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利息未付,合计180000元;借��利率从2013年12月起调为0.5%;被告赖德身应于2015年12月25日前还第一笔款100000元,以此类推,起至2020年12月25日前还清。因被告赖德身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还款计划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转款凭证明细表、原告提供说明原件,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赖德身向原告陈国翅借款,被告赖德身未持有异议,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双方系合法借贷,应予确认。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虽为600000元,但原告转款时预先已在本金中扣除当月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原告实际给付出借的金额594000元。结合被��赖德身实际履约情况以及被告赖德身未能按照2015年4月10日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到期的债务,可认定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尹虹与被告赖德身在本案所涉债务的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尹虹提出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德身、尹虹应偿还原告陈国翅借款本金594000元。
二、被告赖德身、尹虹应支付原告陈国翅支付尚欠的利息87000元(按月利率0.5%计算至2016年6月5日止)三、上述一、二项合计681000元,被告赖德身、尹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陈国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0元,减半收取5335元,由被告赖德身、尹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游璐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