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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82民初字第755号

集安市弘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禚玉军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安市弘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长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禚玉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582民初字第755号原告集安市弘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集安市丰顺商场)法定代表人李宗霖,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鹏,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仲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明,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禚玉军,男,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工人,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集安市弘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禚玉军买卖合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宗霖、委托代理人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明、被告禚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名为集安市丰顺商场,2015年8月26日变更为集安市弘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人均为李宗霖。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禚玉军对帐,2014年7月份前被告欠39535元,8月份被告欠13110元,2015年9月被告欠15400元货物,2015年11月25日被告禚玉军欠5350元,2015年原告按禚玉军订单送货,贷款为60013.70元,该款为禚玉军所占有,2015年禚玉军欠货款16524元。以上货款共计149922.70元,要求二被告予以给付。

被告长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公司没有从原告处非法获取不属于自己的利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不当得利的主体为禚玉军。原告与本公司之间为经销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业务人员不得私自向经销商提货、借款等行为。如果发生业务员与经销商的上述行为,公司不承担责任”,即只能由本公司直接与原告进行对帐,禚玉军并没有经过我公司授权,原告私自与禚玉军进行对帐,对本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被告禚玉军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此事与百事公司没有关系,是我的个人行为,我应负偿还原告货款149922.70元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长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原告相应货款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禚玉军代表了被告被告长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其所欠的货款应同被告长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提交的证据:1、《长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经销商贷款代扣协议》、禚玉军名片、被告长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被告长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禚玉军的名片是私自印制,不代表本公司行为。代扣协议证明原告与本公司系通过银行结算,证明了被告的观点。

被告禚玉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名片是其个人印制,与被告长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无关。2、证人王清杰当庭证实:我是集安市新鸿润酒行的经营者,禚玉军从事百事可乐的业务,每次订货我都找他,把货款交付给他。后由原告进行配货。禚玉军穿着百事可乐公司的制服,据此我认为他代表百事可乐公司订货。被告长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对证人证实提出异议:证人与本公司没有签订经销商合同,证人个人认为禚代表我公司不是事实,证人证实禚玉军与原告都曾送货,故可以认为禚玉军实质是代表原告将货物卖给证人,与本公司没有买卖关系。被告禚玉军对证人证实没有异议。3、证人贾云鹏证实:禚玉军代表百事公司向我推销过货,我在2013年至2015年作过被告长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经销商,我认为禚玉军的行为代表百事公司。被告长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对证人证实提出异议,认为禚玉军代表原告收取证人的货款后由原告供货,其他的时候也有原告直接结算货款,故原告的供货行为与本公司无关。被告禚玉军对证人证实没有异议。被告长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认为禚玉军挪用原告货款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提供证据如下:1、《城郊/外埠经销商经销合同》、《告客户书》、《告知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经销合同中第四条第2款规定,被告长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要设置专职人员帮助原告进行销售,其帮助的行为就是公司收取货款的经营行为。《告客户书》、《告知函》与本案无关。2、禚玉军出具证明一份。原告对证明真实性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禚玉军声明是个人行为有异议,禚玉军是被告长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其代表公司到市场订货,开展业务,系职务行为。被告禚玉军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承认系本人出具此证据。挪用原告货款是其个人行为,挪用的货款其作生意赔了。被告禚玉军认为挪用原告货款系其个人行为,与长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三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王清杰、贾云鹏证实禚玉军欠货款的行为是代表被告长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对此证明内容系证人主观判断,缺乏客观性,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长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城郊/外埠经销商经销合同》、《告客户书》、《告知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长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提供的禚玉军的证明,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禚玉军对此证据予以承认,故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集安市丰顺商场原为李宗霖个人开办的商店,经销日用百货销售。2015年5月11日变更为集安市弘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5年7月15日,集安市弘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百事可乐有限公司签订《城郊/外埠经销商经销合同》,约定集安市弘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销长春百事可乐有限公司货物。被告禚玉军系长春百事可乐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同日长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告客户书》。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禚玉军多次将原告应收的货款挪用,共计挪用货款149922.70元。

本院认为,集安市弘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百事可乐有限公司签订的《城郊/外埠经销商经销合同》实质系买卖合同。该合同甲方长春百事可乐有限公司虽未签字盖章,但双方已遵照合同履行,故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禚玉军系长春百事可乐有限公司业务员,原告与长春百事可乐有限公司对禚玉军业务范围理解产生分岐。

本院认为,《城郊/外埠经销商经销合同》首先就约定:“甲方(长春百事可乐有限公司)的员工仅能执行甲方所交付之销售工作,其个人无权代理或代表甲方,私自与乙方进行任何交易,如下订单、收款、”在合同第三条法律地位中进一步明确:“一、甲方的员工仅能执行甲方明确授权交付之销售工作,其个人号称代理或代表甲方所为的甲方明确禁止或违反双方确认的甲方工作流程、管理规范和经营指标的行为均是无效行为,”第四条约定“甲方积极协助乙方于指定地区的销售活动,可能包括但不限于:设置专职业务人员帮助乙方开拓下游批发客户,帮助乙方走访区域内的下游批发客户并向乙方反馈该客户的订单信息,帮助乙方在经销区域内开展促销活动等,但此种扶持不是必要义务。”原告援引上述合同第四条试图证明禚玉军收取货款经过长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授权,

本院认为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仅是长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业务员对经销商的协助、扶持行为,而不能推定允许业务员签订订单、收取货款。上述约定长春百事可乐有限公司未明确授权业务员签订订单、代收原告货款的职能,反之长春百事可乐有限公司恰恰禁止业务员与经销人发生资金往来,《告客户书》第一条规定:“我公司严禁业务代表以现金方式收取货款。”《告知函》第2条明确规定:“为保证您的货款安全,我公司严禁以现金方式收取货款及冰箱押金、保证金等款项。”以上证据证明长春百事可乐有限公司已经在合同签订时明确告知原告其业务员并没有收取货款的权力。且原告向被告长春百事可乐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被告长春百事可乐有限公司向原告方交付相应的货物,货物的所有权即转移至原告,原告明知禚玉军并无长春百事可乐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对于禚玉军签订的订货合同认可并履行合同予以送货,故原告主张禚玉军的行为代表长春百事可乐有限公司不成立。禚玉军虽为被告的业务员,其并未以长春百事可乐有限公司名义收取原告应收的货款,其均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借条,终上可以认定禚玉军收取原告应收的货款的行为应是被告禚玉军的个人行为,其收取的货款应为不当得利,应由禚玉军负责返还原告。长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并未获取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长春百事可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第108条之规定,本院依法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禚玉军给付原告货款149922.7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长春百事可乐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禚玉军负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 宁

人民陪审员  牛纪香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