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83民初1814号

李春成与张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春成,张凤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1814号原告李春成(曾用名李强),住德惠市。被告张凤军。

原告李春成与被告张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借据一枚,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凤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40000元借据一枚,原告承认被告已付10000元,尚欠30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张凤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应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无约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凤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春成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返还原告400元,被告承担400元。邮寄费112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姜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