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1814号原告李春成(曾用名李强),住德惠市。被告张凤军。
原告李春成与被告张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借据一枚,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凤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40000元借据一枚,原告承认被告已付10000元,尚欠30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张凤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应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无约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凤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春成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返还原告400元,被告承担400元。邮寄费112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姜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