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3432号原告陈佳,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李芳,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陈佳与被告李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肖秉文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与被告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佳诉称,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恒大城36栋某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约定租金每月750元,租赁期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在房屋租赁期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搬离租赁房屋,并拒绝支付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三个月的租金及租赁期间使用的水费、电费及物业服务费。经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由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250元、水费1094.7元、电费220.48元、物业服务费35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芳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欠电费、物管费情况属实,但已垫付租赁房屋前原告欠付物管费406.1元,要求进行抵扣;愿意解除合同,因发现房屋水管漏水,原告未处理,实际上已于2016年1月搬离了租赁房屋。水费系水管漏水所致,不同意支付租金及水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佳系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恒大城36幢14-6号房屋的产权人。2015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原告陈佳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恒大城36幢14-6号房屋出租给被告李芳居住使用,租期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房租为每月750元,按季度交纳;合同签订时,应交纳押金750元,待合同到期后被告不续租,费用结清后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后将押金予以退还;被告在承租期间,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及其设施,使用中如有损坏或管道堵塞,应予修复疏通,费用自理,因被告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房屋及其相连设备的损失和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并赔偿损失;房屋租赁期间,被告有…逾期未按约定交纳应当由被告交纳的各项费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及租期未满要求提前终止本合同的等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押金不予退还,并赔偿相应损失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房屋后,被告在支付了押金及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的租金后,发现租赁房屋的水管漏水后,于2015年11月16日要求租赁房屋所在小区物业公司对租赁房屋进行关水;经与原告协商维修未果,被告未交纳自2015年12月21日起的租金及水费、电费、物管费等费用,并于2016年1月自行搬离租赁房屋。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由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250元、水费1094.7元、电费220.48元、物业服务费35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不愿意交纳租金及水费,但同意将其垫交的物管费406.1元与物管费及电费进行抵扣;原告不同意退还押金,同意对被告垫交的租赁房屋前的物管费进行抵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租房合同》、物业服务中心工作单、支付宝交费凭证、物业费交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签定的合同对签定合同的双方有约束力,签定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应按约交付租赁物,承租人应按约支付租金,合同期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6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在交纳了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的租金后,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下一季度租金,但被告自2015年12月21日起拖欠原告租金及水费、电费等费用不付,且未经原告准许自行搬离租赁该房屋,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租房合同,庭审中,被告亦同意解除租房合同,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租金及垫交电费、物管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芳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所欠水费1094.7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在发现租赁房屋水管漏水后,应根据双方所签合同“被告在承租期间,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及其设施,使用中如有损坏或管道堵塞,应予修复疏通,费用自理”之约定自行先行对水管进行修复,而不是放任损失的扩大,自行搬离租赁房屋,被告应对损失扩大的部分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原告未处理漏水问题的抗辩理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垫交物管费406.1元,原告均同意进行抵扣,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将被告垫交的物管费与其应交费用进行抵扣后,被告应交纳原告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的租金、水费、电费、物管费合计3517.3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佳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的租金及所欠水费、电费、物管费合计3517.38元;驳回原告陈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芳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陈佳自愿垫付,被告袁贵琳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陈佳,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肖秉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邹孔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