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101民初39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强,北京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丹宁,北京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物通环球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603号楼18层2102室。法定代表人程庆平,总经理。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北京物通环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4月26日,依法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
审判员丁晓云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博、孙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丹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公司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与天津盛大电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盛大公司的防爆电加热器、控制柜、配件箱等货物,自天津运往江西九江。2014年6月24日,货物运抵九江市九江县港口街镇。卸货时发现防爆电加热器不同程度受损。为修复货物,盛大公司公司支付了维修费和往返运费共计33513.51元。2014年6月20日,盛大公司为上述货物向原告投保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5年1月9日依法赔付被保险人盛大公司货物损失30162.16元,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运输合同约定交付完好的货物,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162.1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物流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人保公司向盛大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号×××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盛大公司,保险货物项目为防爆电加热器、控制箱、配件箱9件,保险金额为80万元,装载运输工具×××,自天津武清区至江西九江县港口街镇,承保险别为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本保单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盛大公司就上述9件货物委托物流公司运输,2014年6月21日,物流公司就该批货物向盛大公司出具货物承运合同,记载运费9500元,保险额80万元,保险费900元,运费合计10400元。2014年6月24日,物流公司出具《事故说明报告》记载:盛大公司委托我公司从天津武清区运到江西省九江县的电热器,经收货人现场检查发现,电加热器在运输途中受损。原因:由于运输路途遥远,颠簸,设备之间发生摩擦碰撞造成。后盛大公司向人保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申请,索赔金额为81920元,其中四件电加热器维修费66920元,维修往返运输费15000元。盛大公司向人保公司提供了《出险经过报告》、加热器修复合同、维修费发票、货物承运合同、运输费发票等理赔材料。2014年6月25日人保公司委托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受损保险货物进行了查勘、定损。公估公司经查勘,认为盛大公司提出的维修金额明显高于市场行情,并以此为由与盛大公司进行了友好协商,确认维修费为20000元,认为受损货物送厂维修的往返运费合理,但应扣除发票上11%的增值税,确认往返运输费为13513.51元,两项合计金额再扣除10%的免赔额,最终结论是:实际赔付金额应为30162.16元。盛大公司同意以30162.16元作为最终理赔金额,并同意在人保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解除人保公司就本次保险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015年1月9日,盛大公司收到人保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30162.16元。2015年1月12日,盛大公司向人保公司出具30162.16元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货物承运合同、《事故说明报告》、索赔申请书、索赔确认书、运输费发票、公估报告、中国农业银行入账通知、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盛大公司托运的货物在物流公司承运过程中受损,物流公司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已依据保险合同就盛大公司本次托运的公路运输货物修复及送修往返运费损失30162.16元对被保险人盛大公司进行了赔付。故人保公司有权在其赔付金额范围之内,代盛大公司向致害第三者物流公司追偿。人保公司请求物流公司赔偿货物修复损失30162.1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物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物通环球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货物损失三万〇一百六十二元一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四元,由被告北京物通环球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确定),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向人民法院报社预交,由被告北京物通环球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丁晓云
审判员 张 博
审判员 孙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藏思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