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2729号
原告:王淑新,女,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
被告:王朋,男,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
被告:徐亚双,女,汉族,农民,住开鲁县。
原告王淑新与被告王朋、徐亚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新,被告王朋、徐亚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朋与被告徐亚双系夫妻关系,2014年春,二被告承包田久龙耕地64亩,承包期限为两年,价款总计24000.00元。二被告给付田久龙14000.00元的承包费。二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代替偿还剩余的10000.00元,再由二被告偿还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月9日替二被告偿还1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均未给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王朋辩称,同意与被告徐亚双共同偿还欠款。原告陈述属实。
被告徐亚双辩称,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我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是假的,不是由田久龙书写的。同时,种地的收入都在王朋手中,应该由王朋自己承担偿还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淑新与被告王朋系兄妹关系。
被告王朋与被告徐亚双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7月1日经开鲁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据一枚,并陈述该份收据形成时,被告徐亚双、王朋已经分居生活,该收据载有:1、人民币壹万圆正;2、上款系田久龙收王朋包地钱10000元;3、2016年1月9号;4、经手人:田久龙。被告王朋认可借款事实,被告徐亚双否认借款的事实,同时对该份收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朋、徐亚双承担还款责任,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或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但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同时从该份证据内容上看,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垫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淑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王淑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晓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肖伟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