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22民初2422号
原告:张辽,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双涧镇闵王村张大庄20号1户,身份证号342125197304113915。
被告:张书锋,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小辛集乡辛集社区辛集街70-386号,身份证号341622196409125317。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辽诉被告张书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黄淑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