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270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乳名丹丹,于安徽省临泉县,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岩明,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晚,刘某(已判)、代某甲(已判)等人到临泉县城关镇港口路新天地迪厅内娱乐,期间刘某与迪厅保安即被害人纪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刘某被纪某等人殴打。2014年2月17日,刘某和被告人李某甲、闫某(已判)、代某甲等人计议报复纪某,并在临泉县城内寻找纪某的行踪。同年2月19日1时许,刘某纠集代某甲、闫某、代名誉(已判)、李某乙(1998年7月15日出生)、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戴黑色口罩、携带菜刀、棍等工具,由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至临泉县城关镇港口路与前进路交叉口一地摊处,刘某、代某甲、闫某、代名誉、李某乙持菜刀、棍等工具对纪某、盛夏龙进行殴打,将二人打伤。李某甲驾车带刘某等人逃离现场。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纪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等人共同赔偿纪某、盛夏龙各项损失130000元,征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临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临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临泉县人民医院病历、调解协议、谅解书、撤诉书,证人代某甲、刘某、代某、闫某、李某乙、崔某、朱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纪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代某甲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征得谅解,庭审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刘某指使下负责开车,且在斗殴过程中未下车,未有积极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赵俊芳
人民陪审员 魏 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