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4680号
原告:彭富平,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大足人区,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绪伟,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孝国,男,汉族,1966年3月2日出生,重庆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钟发书,女,汉族,1965年4月14日出生,重庆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唐孝国、钟发书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903795924K),住址重庆市永川市人民北路198号附2号附3号。
负责人:陈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男,汉族,1989年10月12日出生,重庆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平安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彭富平诉被告唐孝国、钟发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钰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绪伟、徐海,被告唐孝国、钟发书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健,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富平诉称:2015年11月5日5时45分许,被告唐孝国持C1类驾驶证驾驶渝C8SX**号普通小型客车沿108省道由永川��向往邮亭方向行驶,行驶至邮亭镇五登桥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彭泽俊(本案死者)发生碰撞,造成彭泽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彭泽俊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2天。2015年11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孝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泽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6年1月17日彭泽俊在家中死亡。2016年5月4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6】A字第3470号尸体解剖检验意见书,认定彭泽俊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渝C8SX**号普通小型客车为被告钟发书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法权利受到严重侵害,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向原告赔偿住院医疗费4635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住院期间)1000元、死亡赔偿金299629元、丧葬费27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2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各项损失共计418621.39元(已品迭被告唐孝国支付的6000元和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2、第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二被告承担。
被告唐孝国、钟发书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起诉的住院医疗费4635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3200元、死亡赔偿金299629元、丧葬费27794元无异议,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500元。被告唐孝国垫付门诊医药费3454.8元,垫付医疗用品费180元。被告唐孝国负了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损害抚慰金。对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不予认可。有赔偿项目都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起诉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主张,住院医疗费46358.39元无异议。对唐孝国垫付的门诊费认可3445.8元,其中有9元发票上无医院盖章不予认,垫付的医疗用品费180元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应剔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被告唐孝国负了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无异议,对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5时45分许,被告唐孝国驾驶渝C8SX**号普通小型客车沿108省道由永川方向往邮亭方向行驶,行驶至邮亭镇五登桥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彭泽俊(本案死者)发生碰撞,造成渝C8SX**号普通小型客车受损及行人彭泽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泽俊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进行治疗,用去门诊医药费共计3454.8元,医疗用品费180元。因彭泽俊伤势严重,同日被转为住院治疗,经医院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干损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第6颈椎棘突骨折、多侧发性肋骨骨折、胸3椎体骨折、胸主动脉夹层动脉瘤,肺挫伤伴双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多处皮肤檫挫伤,左肩背部皮肤缺损伴感染。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背部伤口继续予以加强换药,门诊随访。伤者彭泽俊于2015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3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6358.3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孝国垫���门诊医疗费3454.8元,垫付医疗用品费180元,垫付住院医疗费6000元,原告彭富平垫付住院医疗费30358.3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1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孝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泽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6年1月18日伤者彭泽俊在家中死亡。2016年2月1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6】毒检字第3092号《毒化检验报告书》,认定彭泽俊血液中未检出有机磷农药、巴比妥类、吩噻嗪类、苯二氮卓类、三环类抗抑郁药物、拟除虫菊酯及毒鼠强。2016年5月4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6】A字第3470号《尸体解剖检验意见书》,认定彭泽俊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另查明:1、车牌号为渝C8SX**号普通小型客���为钟发书所有,唐孝国与钟发书为夫妻关系,唐孝国借用钟发书所有的渝C8SX**号普通小型客车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钟发书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彭泽俊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近亲属只有女儿彭富平一人。在庭审结束后,被告唐孝国、钟发书与平安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超出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唐孝国、钟发书放弃了为彭泽俊垫付的购买医疗用品费用180元、门诊费9元的诉求,确定了为彭泽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共计3445.8元。另双方一致同意被告唐孝国、钟发书已垫付的门诊医疗费3445.8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现原告以其财产权受到侵犯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前述请求判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患者彭泽俊护理陪伴情况说明、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及发票、《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更正说明、彭泽俊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书、彭泽俊的身份登记注销信息,唐孝国与钟发书结婚证、收条、收据、门诊医药发票,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抄件、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保单抄件、平安保险公司垫付支付回单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造成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彭泽俊在交通事故中伤亡,其合法继承人彭富平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各种损失的���利。
一、关于民事侵权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唐孝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泽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结合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所负责任,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由被告唐孝国承担全部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彭泽俊不承担责任。渝C8SX**号普通小型客车虽系被告钟发书所有,但钟发书将车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唐孝国驾驶,故钟发书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人身伤害赔偿费用及精神抚慰金的问题:1、医疗费,彭泽俊于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8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32天,有相应的住院病历予以证明,同时原、被告双方对在该医院产生的住院治疗费46358.3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孝国放弃为彭泽俊垫付医疗用品费用180元、门诊费9元诉求的行为,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确认被告唐孝国为彭泽俊垫付门诊医疗费为3445.8元。因此,本案的医疗费用共计49804.19元(原告彭富平垫付医疗费30358.39元,被告唐孝国垫付医疗费9445.8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解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彭泽俊住院32天,本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3、护理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每天100元计算,彭泽俊住院32天,护理费共计3200元,原、被告均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27239元/年×11年=299629元,原、被告均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5、丧葬费55588元/年÷12个月×6个月=27794元,原、被告均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称唐孝国负了刑事责任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30000元;8、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元,原、被告均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9、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交通费,因无相关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总的损失金额:1、医疗费用49804.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护理费3200元,4、死亡赔偿金299629元,5、丧葬费27794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元。以上总计413247.1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7794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元、死亡赔偿金47786元),品迭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内支付原告彭富平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39804.19元,经本案当事人之间约定超出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33833.56元,被告唐孝国应承担5970.63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死亡赔偿金25184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3383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287276.56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彭富平287276.56元。唐孝国应承担医疗费5970.63元,唐孝国已垫付医疗费9445.8元,超出支付3475.17元。为了方便支付,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应支付给原告彭富平的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唐孝国3475.17元。综上,被告看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实际支付给原告彭富平393801.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支付原告彭富平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支付原告彭富平283801.39元,共计393801.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彭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为1247元,由被告唐孝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钰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谢友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