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9执104号申请执行人泰宁县城关邵泰建筑涂料厂,住所地泰宁县城关林业路(林业工程公司仓库)。经营者张庆,女,1969年4月出生,汉族,住泰宁县。被执行人江贵尧,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原住泰宁县,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泰宁县城关邵泰建筑涂料厂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贵尧买卖合同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货款120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代垫诉讼费602元。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江贵尧在银行存款230元(含执行费90元)。现经上网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江贵尧银行暂无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难度大,短期内难以实现债权,尚需一定时间。申请执行人泰宁县城关邵泰建筑涂料厂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江贵尧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泰宁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保留申请执行人泰宁县城关邵泰建筑涂料厂的债权货款120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及代垫诉讼费462元。如申请执行人泰宁县城关邵泰建筑涂料厂发现被执行人江贵尧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汤求忠
审判员 李家永
审判员 詹昌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廖长春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